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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23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4061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237  號
    訴願人  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藝
    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19 日新北環
衛中字第 40-105-0100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員警,於本市五股區成泰路 1  段與明德路口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
-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且未於 7  日內補正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時,未告知訴願人需於 7  日內提出證明文件
      ,且未告知訴願人如未提出相關文件,將處以最高額罰鍰 30 萬元,致訴願人
      不知於期限內補正證明文件,其程序難稱允當。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l 項第 4  款之規定,行政機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
      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基於同一法理,行政機關就相對人需提出
      之相關文件,應於陳述意見時善盡告知義務,倘相對人之補正行為將影響後續
      裁罰之輕重,更應於裁罰前以書面告知,始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二)訴願人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者為該應為之作為義務,裁罰機關所應考究並納為
      裁罰之因素,係行為人是否為初犯、情節之輕重(廢棄物之種類、數量、重量
      )等情,與行為人事後是否向稽查機關補提隨車證明文件並無關聯,原處分機
      關據此逕處以最高額罰鍰,實屬不當聯結,原處分機關逕以最高額裁罰之行為
      ,無助於規範目的之達成,且有失均衡,已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之比例原則。
(三)訴願人當日遭查獲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該廢棄物於產生時未確實分類,訴
      願人在交予環保隊清運前,特進行分類作業,但疏於注意應備妥隨車證明文件
      ,訴願人確有違法應受處罰之處,參照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
      罰則既然定有 6  萬元至 30 萬元之罰鍰,最低額與最高額間相差五倍之多,
      立法者授權裁罰機關有 24 萬元之裁量範疇,原處分機關卻逕以未補正文件處
      以最高額罰鍰,應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且原處分機關於裁罰時所審究之因素與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及第 49 條之規範目的無直接關聯,亦有濫用裁量之嫌
      ,請將原處分罰鍰部分廢棄,改依 6  萬元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 11 時 30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員警,於本市五股區成泰路 l  段與明德路口執行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訴
    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垃圾數十袋),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且於稽查當時交付權益通知書予駕駛人高君並簽名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項次 12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
    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條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處罰條
    款及罰鍰範圍: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6  萬元至 30 萬元;危
    害程度裁罰因子:A=5.0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
    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者。A=2.0 有害事業廢棄物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
    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已補正者。A=l.0 一般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制徐土石方
    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已補正者;違規次數裁罰因
    子:B=  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 萬元×A×B(上限:30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五股區成泰路 1  段與明德路口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垃圾數十袋),惟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乃
    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又未於 7  日內補正證明文件,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
    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時,未告知需於 7  日內提出證
    明文件,其程序難稱允當、以訴願人事後是否補提隨車證明文件處以最高額罰鍰
    ,實屬不當聯結,且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之嫌云云。查訴願人就
    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部分並不爭執,僅就裁罰金額部分不服,然參卷附陳述意見
    書影本,通知事項 1、陳述意見已載明「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者,依
    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局將依上違
    規情事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逕行裁罰,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
    。」;而被告發人陳述之意見勾選無,並經訴願人簽章。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攔檢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權益通
    知書,說明欄亦有「7   日內需至本局說明並提出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逾期未提供者將 30 萬元罰鍰。」訴願人認未告知,容有誤解。另本案之裁罰係
    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辦理,就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 ,已區分為 5.、2.0  及l .0,訴願人經查獲
    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原處分機關按其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  萬元×5
    ×1=30  萬元,於法有據,亦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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