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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21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3468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211  號
    訴願人  新北市永和區網○國民小學
    代表人  呂○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2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209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7  日 8  時 10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校址(本市○
○區○○路 79 號)稽查,查獲該址內之垃圾子母車內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之裁處書與 104 年  10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00359  號裁處
      書,處分日期皆為 104  年 9  月 17 日 8  時 10 分至 8  時 30 分,裁處
      法令依據亦皆相同,推論二件裁處書應為同一案。而前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128255 號函撤銷在案。
(二)違規時間仍為學生打掃時間及志工協助垃圾分類時段,垃圾善後及分類尚未處
      理完畢,當日所指未用專用垃圾袋只有一袋,餘為環保局垃圾袋。本校因校含
      改建,垃圾子母車放置地方屬開放空間,鄰近 75 巷,常有民眾將住家垃圾從
      外面丟棄至本校,且清潔隊掃街人員,也常會將垃圾拿到學校丟棄,已多次告
      知清潔隊,勿丟棄到本校子母車,仍未改善(未用專用垃圾袋)。
(三)非本校意願形成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本校已每日清理、改善並整理裝
      入專用垃圾袋,且張貼公告、加裝攝影機等,未盡完善的部分,會再加強宣導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 104  年 9  月 17 日 8  時 10 分於本市○○區○○路 
    79  號棄置垃圾包,經本局稽查拍攝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訴願人簽名之上開舉發通知書、稽查紀錄及採證照
    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
    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二次裁罰為同一案、且經檢視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非本校意願
    形成(民眾及清潔隊),已每日清理、改善云云。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00359  號裁處書而提起訴願,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認違反事實部分有誤(並無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地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遂以 104  年 11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128255 號函撤銷之。惟本
    案仍因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而違反首揭規定,係對不同之違規行為形態而
    為裁罰,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為處分,並無違誤,亦無一事二罰或不符比
    例原則之情事。又該垃圾子母車既放置於校園內,訴願人即有管理、監督之責,
    針對有違規丟置垃圾或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事實,自應加以制止或命其改善,然
    訴願人陳稱非其所為之垃圾,未提出有利於已之事實,以實其說,核不足採。因
    此,訴願人既未使用專用垃圾袋,逕放置於違規地點,未妥善處理,原處分機關
    就該違規行為逕以裁罰,且已審酌違規情節,爰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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