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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20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3193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202  號
    訴願人  邱○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1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4 日 17 時 22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
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林口區文化三路 1  段與忠孝路交叉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
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門板
、廢水泥塊、廢磚塊、廢馬桶等),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該文
件之清運日期及時間均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
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證明文件中何者屬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
      文規定,並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卻以上開函示,轉授權予各轄下單位規定辦理,姑不論該轉授權
      違反大法官釋字第 524  號解釋,證明文件如何填載,仍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之立法目的,要無疑問。
(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95 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簡字第 155  號判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既為有效期限內之證明文件
      ,日期之填載未完全或填載有誤,均不影響主管機關之行政目的,該日期之填
      寫,應為相對記載事項,不因該日期填寫不完全或填寫有誤即認定證明文件為
      無效之文件。
(三)系爭證明文件上為符合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之記載事項,該證
      明文件當可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之目的,並令稽查人員知
      悉載運種之種類、數量等,清運日期雖未填載完整,稽查人員亦可當場以電話
      聯繫委託人確認,僅因訴願人一時疏忽漏未載明日期,即逕認該證明文件屬無
      效,並開出高達 6  萬元之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對訴願人權益影響重大
      ,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24 日 17 時 22 分會同本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林口區文化三路 l  段與忠孝路交叉路口
    執行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訴願人邱垂木君駕駛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
    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門板、廢水泥塊、廢磚塊、廢馬桶等)時,雖隨車持
    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該證明文件中清運日期時間
    均未填寫,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4 日 17 時 22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林口區文化三路 1  段與忠孝路交叉口執行攔查
    專案,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門板、廢水泥塊、廢磚塊、廢
    馬桶等),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載運日期及時間均未填寫,乃
    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
    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出示之系爭證明文件符合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
    ,原處分機關僅因訴願人一時疏忽漏未載明日期,即逕認該證明文件屬無效,容
    有誤會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
    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且參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
    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亦載明於訴願人持有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文件之注意事項 4)。是系爭證明文件本應詳實填寫,而該文件欠
    缺清運日期之填寫,主管機關即難掌控訴願人何時清運、是否有重覆使用證明文
    件,或未送至再利用或清除機構而任意傾倒等情事,而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的;
    又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與訴願人援引之判決所稱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
    件,並不相同,並非由主管機關(工務局)所核發,故無所稱之證明文件於有效
    期限內,及日期之填寫為相對記載事項,不因日期填寫不完全或填寫有誤即認無
    效之文件,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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