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198 號
訴願人 黃○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105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4 日 22 時 30 分許,在本市蘆洲區中正路 226 巷口
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就有告訴稽查員非我垃圾,那是巷內路邊收集的幾個塑膠用
品,塑膠內東西有點臭,與其放在路邊發臭,影響環境、健康,倒不如讓回收車
定點收集處收走。每天早上都有不知名人士放置養貓飼料及狗的大骨在巷口附近
,才會有那些發臭的塑膠用品,請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4 日 22 時 30 分本市蘆洲區中正路
226 巷口,經本局現場稽查舉發拍攝錄影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
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計 6
幀及現場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
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有不知名人士放置養貓飼料及狗的大骨在巷口附近,因已影響環境
衛生,故放置於該處讓垃圾回收車收走,當天就有告訴稽查員非我垃圾云云。查
訴願人就於違規時間及地點丟置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規定,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垃圾車清除;而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
公告,一般廢棄物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因
此,訴願人既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前揭規定,於清運時間將垃圾包交垃圾車
清除,逕放置於違規地點,未妥善處理,即為污染環境之行為。又參卷附採證照
片,訴願人所丟棄之垃圾為 2 大包塑膠袋,應非所述之幾個塑膠用品;而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及稽查紀錄,其意見陳述欄,並
未見訴願人有任何說明,訴願人嗣後陳稱非其所有之垃圾,核不足採。原處分機
關就該違規行為逕以裁罰,且已審酌違規情節,爰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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