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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19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3141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198  號
    訴願人  黃○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105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4 日 22 時 30 分許,在本市蘆洲區中正路 226  巷口
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就有告訴稽查員非我垃圾,那是巷內路邊收集的幾個塑膠用
    品,塑膠內東西有點臭,與其放在路邊發臭,影響環境、健康,倒不如讓回收車
    定點收集處收走。每天早上都有不知名人士放置養貓飼料及狗的大骨在巷口附近
    ,才會有那些發臭的塑膠用品,請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4 日 22 時 30 分本市蘆洲區中正路 
    226 巷口,經本局現場稽查舉發拍攝錄影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
    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計 6  
    幀及現場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
    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有不知名人士放置養貓飼料及狗的大骨在巷口附近,因已影響環境
    衛生,故放置於該處讓垃圾回收車收走,當天就有告訴稽查員非我垃圾云云。查
    訴願人就於違規時間及地點丟置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規定,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垃圾車清除;而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
    公告,一般廢棄物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因
    此,訴願人既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前揭規定,於清運時間將垃圾包交垃圾車
    清除,逕放置於違規地點,未妥善處理,即為污染環境之行為。又參卷附採證照
    片,訴願人所丟棄之垃圾為 2  大包塑膠袋,應非所述之幾個塑膠用品;而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及稽查紀錄,其意見陳述欄,並
    未見訴願人有任何說明,訴願人嗣後陳稱非其所有之垃圾,核不足採。原處分機
    關就該違規行為逕以裁罰,且已審酌違規情節,爰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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