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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18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790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184  號
    訴願人  林○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20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1205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3  年 6  月 19 日 6  
時 34 分許,在本市土城區青雲路 46 號對面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
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因 103  年 6  月 19 日早上 6  時 39 分把一包裝有專用垃
    圾袋的垃圾放定點收垃圾的地方,也就是消防局旁(青雲路)被照相開罰,以下
    說明:定點收垃圾是很好的便民措施,非常感恩,方便上班族,曾請教貴同仁時
    間是 6  時 30 分至 9  時 30 分,我也用裝袋,時間、地點、方法都對豈有違
    法之說,至於未等候以致於無配合垃圾不落地,實因車子未知的因素延誤,非我
    錯誤,請長官詳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3  年 6  月 19 日 6  時 34 分錄影查獲訴
    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逕自棄置垃圾包於本市土城區青雲路 46 號對面,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
    採證照片 6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栽處,
    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
    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使用專用垃圾袋,並在指定的時間及定點處放置垃圾,實因垃圾
    車未知的因素延誤而未等候,以致無配合垃圾不落地,豈有違法云云。查訴願人
    就於違規時間及地點丟置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規定,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而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般廢棄物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因此,訴
    願人雖已使用專用垃圾袋,然並未依前揭規定,於清運時間(7 時 30 分至 9 
    時 30 分),將垃圾包交垃圾車清除,逕放置於違規地點,未妥善處理,即為污
    染環境之行為。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就該違規行為逕以裁罰,且
    已審酌違規情節,爰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
    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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