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131 號
訴願人 雅○印刷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52884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10011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5 年 1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528844 號函環境講習部分,訴願不受
理。
關於 105 年 1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1001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印刷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
F04A1088),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5 日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
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未申報 103 年 12 月至 104 年 7 月「廢布(D-0803
)」、「廢油墨(D-2045)」產出量及貯存量,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04 年 l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公告,
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以系爭
號函併檢送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命公司代表人李秀枝參加
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事業廢棄物申報係委託環運環保有限公司處理相關事宜,因公司規劃於 103
年底申請解散,而於 103 年 11 月終止。公司於 104 年 1 月 23 日及 2
6 日分別收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回覆准予公司解散及廢止之公
函,可證公司 103 年 11 月即停止印刷事業,自不會產生任何事業廢棄物,
而合作契約終止後,該公司自無義務協助辦理事業廢棄物事宜。
(二)上開經濟發展局公函副本抄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該事業涉及環保相
關事宜,請貴局督促業者確實依法辦理。而原處分機關的確曾於 104 年 7
月派員至公司工廠進行現場勘查,已知悉公司已於 103 年 11 月辦理公司解
散事宜,及確認工廠已歇業且無運轉情形,但卻又於 104 年 9 月 8 日收
受陳述意見書,實感困惑及困擾,與承辦人聯繫後由代理人提供資料至原處分
機關,終於 104 年 9 月 21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同意解除列管。
(三)綜上陳述之事實發生過程及附件資料顯示,此一事件疑因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
異動而造成行政事務及公文處理上疏失,造成歇業一年後仍受裁罰,請詳查後
撤銷原處分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l04 年 9 月 5 日勾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
物申報及管理責訊系統」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發現訴願人 D-080(廢布)
及 D-2405 (廢油墨)103 年 12 月至 104 年 7 月未申報產出、貯存情形。
此有勾稽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105 年 1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528844 號函環境講習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
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查上開號函環
境講習部分,係指定公司代表人李秀枝參加,訴願人既非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其提起訴願,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受理。
二、105 年 1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10011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
口情形。」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
(二)次按環保署 104 年 1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公告「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
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二、指定公告事業
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
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
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
、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
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
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2 、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
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
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
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
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
:F04A1088),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依
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未申報 103 年 12 月至
104 年 7 月「廢布(D-0803)」、「廢油墨(D-2045)」產出量及貯存量之
違失行為,此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確實已於 103 年 12 月完全停止營業,且原處分機關亦派
員至現場勘查,確認無工廠運轉之事實,當不會產生危害環境之事業廢棄物,
且受委託之環保公司合約終止,無義務協助申報事宜云云。惟參環保署 103
年 12 月 10 日環暑廢字第 1030104652A 號「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五規
定:「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之事業,其符合解除列管條件
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解列作業方式申請解除列管。」及申請解除列管作
業方式一:「…符合解除列管條件,欲申請解除列管,應先完成網路申報復套
印『事業基線資料調查暨列管判定表』…,用印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
環保機關申請解除列管,經所在地方環保機關至事業現場勘查,判定是否符合
解除列管條件,若確實符合解除列管條件,方可同意解除列管。…」,是訴願
人既有申請解除列管之義務,倘已解散即應主動申報,非謂原處分機關未再通
知或督促而可免除;而訴願人於收受陳述意見書後,由代理人提供資料申請解
除列管,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完成解除列管程序)。另訴願人為申報義務人,
其與受任人間之合約終止,亦不得據此為抗辯之由,訴願人所述,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
環保署 104 年 l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公告,爰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處訴願人 6,000 元,
及命公司代表人參加環境講習 1 小時,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
最低額,裁處訴願人,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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