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128 號
訴願人 呂○雄即滿○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38412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120034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5 日 13 時 22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萬
里區加投路 81 號前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瓦),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清運日期、時間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
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實際攔查時間約為 104 年 8 月 15 日 9 時 45 分,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員警攔查,隨即將人、車皆扣留於派出所,自
9 時 45 分至 13 時 59 分長達 4 小時(有行政院環保署廢棄清運機具即時監
控 GPS 系統或如定位明細附件可調閱查詢)。再者派出所員警是否代表新北市
政府,本人是否為現行犯,員警得以扣留在派出所長達 4 小時,途中曾要求外
出用餐也遭拒絕,雖然本人不懂法律,仍知未依正常程序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證
據依法不應採用,請撤銷原處分。本公司於 104 年 1 月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
核准,至今剛滿一年,尚未步入軌道,仍處於艱困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8 月 15 日 13 時 22 分與本府警察
局員警,於本市萬里區加投路 81 號對面執行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訴願人駕駛
所經營工程行之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瓦)
時,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文件中清運日期
、時間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
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
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5 日 13 時 22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
警於本市萬里區加投路 81 號前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
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瓦),雖隨車持
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清運日期、時間欄位未填寫,乃當場
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
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
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實際攔查時間長達 4 小時,途中曾要求外出用餐也遭拒絕,本人
雖不懂法律,仍知未依正常程序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證據依法不應採用,請撤銷
原處分云云。查訴願人就載運廢棄物持有無效證明文件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因
此訴願人持有無效證明文件,即有致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
項難以管制、掌控之情事,顯已違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應
予以裁處。而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
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故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告知所執行之職
務,且通知原處分機關前來認定系爭車輛載運物品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雖非
同時為之,但仍可認屬共同執行,縱處理時間較為冗長,亦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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