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072 號
訴願人 洪○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8158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081585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
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0 年 9 月 7 日送達
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105 之 4 號,惟因郵務人員未
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將文書付與同居人(妻)呂○玲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附卷可稽,依上揭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0 年 9 月 8 日
起算,其訴願期間至 100 年 10 月 7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4 年 12 月 2
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及列管案件戳日期可考,是
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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