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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07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11230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072  號
    訴願人  洪○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8158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081585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
    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0  年 9  月 7  日送達
    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105  之 4  號,惟因郵務人員未
    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將文書付與同居人(妻)呂○玲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附卷可稽,依上揭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0  年 9  月 8  日
    起算,其訴願期間至 100  年 10 月 7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4  年 12 月 2
    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及列管案件戳日期可考,是
    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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