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054 號
訴願人 王○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20284 號至第 41-104-120288 號等 5 件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20284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3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處分機關曾以 104 年 8 月 13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041522548 號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土地查有雜草叢生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限期於 104 年 9 月 20 日前
清理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4 年 9 月 24 日、25 日、26 日、27
日及 30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
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
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
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今年 9 月初收到貴單位裁處書(應是 104 年 8 月 1
3 日陳述意見書及命限期改善)時,即刻積極處理,但因本人土地遭不明車輛停
放,且因垃圾與雜草的位置是在那些停車輛的後方,於是擬定計畫將趕走停放車
輛、清除垃圾、進行土地圍籬。但因停放之車輛並無懸掛車牌,遂請頭前派出所
員警協助處理,再等待移車之期間,又於 10 月 5 日收到一疊陳述意見書和採
證照片,因不諳法律,誤以為只是警告,沒想到 10 月 12 日再收到一疊陳述意
見書和採證照片,於是打電話詢問後知若未改善者,仍會逕行告發。至此本人才
於 10 月 13 日向頭前派出所提告,隔日對方才將車輛移走,本人馬上連絡工作
人員來清理垃圾雜草整地圍籬作業,於 10 月 16 日清裡完畢,基於以上種種陳
述無非表達本人的土地遭人亂倒垃圾,竊停車輛也是受害者,另本人因不懂法律
也不懂貴單位的作業流程而誤判情勢,知情後也積極處理及清理土地,懇請連續
處分可以依最低罰則 1200 元裁處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土地有權人,經本局 104 年 8 月 13 日新北環衛莊
字第 1041522548 號函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污
染環境衛生,限於 l04 年 9 月 20 日前應完成清理改善,經本局 104 年 9
月 24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並未改善完妥,故本局自 104 年 9 月 25 日、
104 年 9 月 26 日、104 年 9 月 27 日、104 年 9 月 30 日派員前往複查
,發現並未改善完妥,此有稽查照片 3 幀,及複查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揆諸
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
告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
之土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
附表一項次 32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反事實: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罰鍰上
、下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2 千 4 百元。」。
二、有關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20284 號裁處書部分:卷查
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逾 5
0 公分,有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遂以 104 年 8 月 13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
041522548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限期於 104 年 9 月 20 日清理改善完成。惟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4 年 9 月 24 日、25 日、26 日、27 日及 30 日派
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核屬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24 日、25 日、26 日、27 日及 30 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
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
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
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2
028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有關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20285 號至第 41-104-1202
88 號等 4 件裁處書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除處以罰
鍰外,倘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則得按日連續處罰;另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機關
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
分事由,其須限期改善者,應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
及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
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
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查原處分機關雖於 104 年 8
月 13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041522548 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並命訴願人應於 1
04 年 9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且於說明欄告知應於改善完成後檢附改善完成
照片,報請查驗,若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按
日連續處罰(其後各次複查後檢送之陳述意見書及採證照片,亦載明經複查仍未
完成改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惟均非上開準則所
稱之「經原處分機關處分後」;原處分機關既先賦予訴願人有清理廢棄物及除草
之義務,訴願人倘屆期仍未改善者,原處分機關當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裁
處,倘若欲按日連續處罰者,自應依照上開準則規定,於處分書載明改善內容、
期限、完成改善後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及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
規定。而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20284 號裁
處書,除裁處罰鍰 2,400 元外,並未載明改善之期限等事項,另逕續以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20285 號裁處書至第 41-104-120288
號等 4 件裁處書按日連續處罰,顯未踐行上開規定,容有未恰。爰將前述 4
件裁處書撤銷,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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