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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05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0829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054  號
    訴願人  王○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20284  號至第 41-104-120288  號等 5  件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20284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3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處分機關曾以 104  年 8  月 13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041522548 號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土地查有雜草叢生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限期於 104  年 9  月 20 日前
清理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4  年 9  月 24 日、25  日、26  日、27 
日及 30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
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
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
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今年 9  月初收到貴單位裁處書(應是 104  年 8  月 1
    3 日陳述意見書及命限期改善)時,即刻積極處理,但因本人土地遭不明車輛停
    放,且因垃圾與雜草的位置是在那些停車輛的後方,於是擬定計畫將趕走停放車
    輛、清除垃圾、進行土地圍籬。但因停放之車輛並無懸掛車牌,遂請頭前派出所
    員警協助處理,再等待移車之期間,又於 10 月 5  日收到一疊陳述意見書和採
    證照片,因不諳法律,誤以為只是警告,沒想到 10 月 12 日再收到一疊陳述意
    見書和採證照片,於是打電話詢問後知若未改善者,仍會逕行告發。至此本人才
    於 10 月 13 日向頭前派出所提告,隔日對方才將車輛移走,本人馬上連絡工作
    人員來清理垃圾雜草整地圍籬作業,於 10 月 16 日清裡完畢,基於以上種種陳
    述無非表達本人的土地遭人亂倒垃圾,竊停車輛也是受害者,另本人因不懂法律
    也不懂貴單位的作業流程而誤判情勢,知情後也積極處理及清理土地,懇請連續
    處分可以依最低罰則 1200 元裁處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土地有權人,經本局 104  年 8  月 13 日新北環衛莊
    字第 1041522548 號函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污
    染環境衛生,限於 l04  年 9  月 20 日前應完成清理改善,經本局 104  年 9  
    月 24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並未改善完妥,故本局自 104  年 9  月 25 日、
    104 年 9  月 26 日、104 年 9  月 27 日、104 年 9  月 30 日派員前往複查
    ,發現並未改善完妥,此有稽查照片 3  幀,及複查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揆諸
    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
    告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
    之土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
    附表一項次 32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反事實: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罰鍰上
    、下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2 千 4  百元。」。
二、有關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20284  號裁處書部分:卷查
    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逾 5
    0 公分,有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遂以 104  年 8  月 13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
    041522548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限期於 104  年 9  月 20 日清理改善完成。惟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4  年 9  月 24 日、25  日、26  日、27  日及 30 日派
    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核屬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24 日、25  日、26  日、27  日及 30 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
    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
    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
    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2
    028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有關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20285  號至第 41-104-1202
    88  號等 4  件裁處書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除處以罰
    鍰外,倘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則得按日連續處罰;另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機關
    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
    分事由,其須限期改善者,應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
    及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
    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
    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查原處分機關雖於 104  年 8  
    月 13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041522548 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並命訴願人應於 1
    04  年 9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且於說明欄告知應於改善完成後檢附改善完成
    照片,報請查驗,若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按
    日連續處罰(其後各次複查後檢送之陳述意見書及採證照片,亦載明經複查仍未
    完成改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惟均非上開準則所
    稱之「經原處分機關處分後」;原處分機關既先賦予訴願人有清理廢棄物及除草
    之義務,訴願人倘屆期仍未改善者,原處分機關當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裁
    處,倘若欲按日連續處罰者,自應依照上開準則規定,於處分書載明改善內容、
    期限、完成改善後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及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
    規定。而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20284  號裁
    處書,除裁處罰鍰 2,400  元外,並未載明改善之期限等事項,另逕續以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20285  號裁處書至第 41-104-120288 
    號等 4  件裁處書按日連續處罰,顯未踐行上開規定,容有未恰。爰將前述 4  
    件裁處書撤銷,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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