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048 號
訴願人 莊○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12005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24 日 17 時 1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五股區新城三路與疏洪北路交叉口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外
人李○華駕駛訴願人承租泰○汽車有限公司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頭、廢木板),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確於 104 年 9 月 24 日承租泰○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自用
小貨車(車號:000-0000),作為個人使用,是日使用完畢即將小貨車借予友人
李○華使用,本人告知李○華須按期歸還,不知李○華竟用以作為載送廢棄物之
用途,且遭攔檢並有通知書 1 份,本人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收受函文方得
知。本人既非駕駛載送廢棄物之行為人,亦非雇用李○華載送廢棄物之雇用人,
更非以載送廢棄物為營利事業之公司法人,載送廢棄物與本人無涉,乃李○華之
個人行為,應處分行為人李○華而非本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4 年 9 月 24 日 17 時 15 分會同本市警察局蘆洲
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五股區新城三路與疏洪北路交叉口執行砂石車攔查
專案動務,查獲由司機李○華君駕駛訴願人租用泰○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自用小貨
車(車號:000-0000)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塊、廢板子),經攔查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照
月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訴願人所訴,核無可
採,請維持原處分,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
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24 日 17 時 1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五股區新城三路與疏洪北路交叉口執行攔查專案勤務
,查獲訴外人李○華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頭、廢木板)
,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情事,乃當場
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
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先以 104 年 10 月 6 日北衛五字第 1041894746 號函
通知車輛所有人(即泰○汽車有限公司)陳述意見,並由該公司提供與訴願人租
賃契約等,據此認定訴願人為車輛實際支配者,再另以 10 年 10 月 19 日以新
北環衛五字第 104198538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104 年 10 月 23 日合法
送達),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租賃期間將小貨車借予友人李○華使用,不知李○華竟用以作為
載送廢棄物之用途,本人既非駕駛載送廢棄物之行為人,亦非雇用李○華載送廢
棄物之雇用人,更非以載送廢棄物為營利事業之公司法人,載送廢棄物與本人無
涉,乃李○華之個人行為,應處分行為人。惟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一、廢棄物清理
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
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
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20
875 號函:「…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
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規制清運廢棄物之人,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
,以供原處分機關查核之用,訴外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為之作為義
務,且訴願人亦自承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對系爭車輛有實
際支配力,參酌上開規定,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並無違誤。另訴願人與訴外人
間之借用原因、是否知悉如何使用及有無僱用關係,均屬雙方間之內部關係,與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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