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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01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0174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012  號
    訴願人  李○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11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5  月 20 日 19 時 5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員警,於本市○
○區○○路○段 175  號旁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
-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水泥塊、廢磚頭),未隨車持有廢
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坐落三峽之房屋,因屋前出入通道需進行修繕,以利進出
    ,向工地(新北市○○區○○街)之業主要 6  包磚、8 包水泥塊、3 包砂、l
    包水泥等物料,以車輛(車號 8320-5 )載運,行經○○區○○路○段 175  號
    時遭攔查。訴願人亦親自向五股區清潔隊多次說明,攔查之物為修繕材料,實非
    廢棄物,原處分機關只依主觀判定,未依客觀事實予以衡量,致訴願人心有不服
    ,請將原處分撤銷,以維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5  月 20 日 19 時 50 分與本府警察
    局員警於本市○○區○○路○段 175  號旁執行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司機吳文
    龍君駕駛訴願人李○善君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泥合物
    :水泥塊、磚頭約 14 包,原物細沙料 4  包)時,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揆諸
    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
    由,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5  月 20 日 19 時 5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
    於本市○○區○○路○段 175  號旁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水泥塊、磚頭),惟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
    人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屋前出入通道需進行修繕,向工地之業主要磚、水泥塊等物料,
    實非廢棄物云云。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廢棄物,分為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等所產生之物即
    屬事業廢棄物,應送至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土石方、磚、
    混凝土塊等加以分類,再依營建剩餘土石方、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其他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可再利用部分,分別為不同之處理或再利用。參卷附原
    處分機關稽查時之採證照片及訴願人陳述意見所提供之照片,系爭車輛所載運之
    物確為施工拆除之碎水泥塊、廢磚頭等,縱訴願人將其用作修繕之材料,仍屬營
    建混合物無誤,不因尚得再利用而得否定其非該法所稱之廢棄物,訴願人認所載
    運之物為材料,容有誤解,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第 1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規制清運廢棄物之人,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原處
    分機關查核之用,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為之作為義務而應受罰
    。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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