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111219 號
訴願人 卓○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檔案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新
北重職實字第 1057980369 號函及 105 年 12 月 12 日新北重職實字第 105798095
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5 年 11 月 22 日新北重職實字第 1057980369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5 年 12 月 12 日新北重職實字第 1057980958 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3 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 101
年度及 104 年度第 3 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乙級術科
測試(下稱 101 年度及 104 年度系爭測試)之應檢人申請成績複查之檔案目錄(
下稱系爭資料 1)、全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成績資料保存與拆(彌)封紀錄表(下稱
系爭資料 2)之電子檔或影本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22 日新北重職
實字第 1057980369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
後,以 105 年 12 月 12 日新北重職實字第 1057980958 號函,提供經遮掩處理後
之應檢人申請成績複查之檔案目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法律佐證之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檔案資料
,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22 日新北重職實字第 1057980369 號函否准提
供,損害訴願人權益。嗣以 105 年 12 月 12 日新北重職實字第 1057980958
號函提供 5 件有關應檢人申請成績複查之公文檔案,惟無法律依據及正當理由
,恣意隱去申請成績複查人數之資訊,謹訴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提供上開 101 年
度及 104 年度應檢人申請成績複查人數之資訊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及訴願法第 58 條規
定,經重新審查訴願人所請系爭資訊 1,有涉及個人隱私部分經遮蔽處理後,以
105 年 12 月 12 日新北重職實字第 1057980958 號函提供訴願人。另訴願人所
請系爭資訊 2,係針對術科測試採實作者之規定,本職類(會計事務- 人工記帳
乙級)術科採紙筆測試無相關評審表單,爰無此表可提供。本校之處理,於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5 年 11 月 22 日新北重職實字第 1057980369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22 日新北重職實字第 1057980
369 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05 年 12 月 12 日新北重
職實字第 1057980958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本件訴願標的已
消失,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5 年 12 月 12 日新北重職實字第 1057980958 號函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
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
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政府資
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
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
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
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
或提供之(第 2 項)。」。法務部 105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50351
4430 號函略謂:「…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
資法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例如檔案法),自
應優先適用。是來函…申請調閱之旨揭資料,如業已歸檔,屬檔案法所稱檔案
(檔案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者,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有
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特別規定;倘檔案法
未規定或非屬檔案,則應適用政資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經勞動部技檢中心(下稱技檢中心)委託辦理 101 年度及 1
04 年度系爭測試試務,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3 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資訊 1 及系爭資訊 2,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22 日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5
年 12 月 12 日新北重職實字第 1057980958 號函提供經遮掩申請成績複查應
檢人之姓名及人數之系爭資訊 1。另於該函敘明系爭資訊 2 係針對術科測試
採實作者之規定,101 年度及 104 年度系爭測試術科採紙筆測試,故無相關
資料可提供。是本件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2,非原處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之資訊;至系爭資訊 1 含有檔案法第 18 條第 4 款、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事項,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
」提供部分資訊,固非無據。惟經遮蔽之 101 年度及 104 年度應檢人申請
成績複查人數,似不屬公開或提供有礙機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或提
供將影響考試公正效率之執行,亦無侵害個人隱私之虞,有否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必要?即非無疑,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
及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關於不受理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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