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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111095
旨: 因申請提供檔案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171381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111095  號
    訴願人  卓○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檔案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新
北重職實字第 105797900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13 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由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技能檢定中心)作成 105  年 8  月 23 日技
檢字第 105990398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26 日新北
重職實字第 1057977342 號函及技能檢定中心 105  年 8  月 31 日技檢字第 10599
04129 號函共 3  件函文,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首揭號函提供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26 日號函及技能檢定中心 105  年 8  月 31 日號函,惟系爭號函屬檔案
法第 18 條第 4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予提供之檔
案資訊,爰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請檔案資訊並非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
    作業之文件,故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已至明,原處分機關應依法提
    供相關政府資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檔案資訊一案,本校經審核後,認系爭號函係有關學
    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及無涉公益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意見
    或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等準備作業,依據檔案法第 18 條第 4  款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暫無法提供使用。本校之處
    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
    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
    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
    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
    或提供之(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
    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法務部 105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503514430  號函略謂:「…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
    法)第 2  條規定,政資法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
    (例如檔案法),自應優先適用。是來函…申請調閱之旨揭資料,如業已歸檔,
    屬檔案法所稱檔案(檔案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者,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特別規
    定;倘檔案法未規定或非屬檔案,則應適用政資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卷查本件系爭號函,係技能檢定中心函復原處分機關,業已收訖該機關所移送之
    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案,另請原處分機關檢還試務相關資料,則系爭號函有否檔
    案法第 18 條第 4  款之適用,即非無疑。系爭號函雖係政府機關與其他機關間
    之意見交換,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訊?又其內容是否屬思辯資訊,如予公開或提
    供,是否將有礙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參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
    字第 746  號判決)?再者,系爭號函縱有部分內容得限制公開,是否尚有其他
    可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部分,均非無疑義?是本案仍有待原處分機關加以釐明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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