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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110829
旨: 因訂定團體協約草案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6473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規費法 第 10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5、27 條
新北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使用收費標準 第 1、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110829  號
    訴願人  全國高級中○○○教育產業工會
    代表人  白○彬
    代理人  高○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訂定團體協約草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
4 日新北教中字第 10512621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依工會法、團體協約法相關規定組織之工會,其與訴外人(本市立新○○
○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新北高工)就會員有關校內停車相關權利事項簽定團體協約草
案(下稱協約草案)。經新北高工於 105  年 7  月 1  日依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105  年 7  月 14 日新
北教中字第 105126211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新北高工之請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與新北高工簽署協約草案乃利用該校臨時停車區域,僅供校內人員使用
      ,未依停車場法辦理停車場登記證,無法對外營業收費,非屬「依停車場法設
      置之停車場」,故無新北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使用收費標準(下
      稱系爭收費標準)之適用。
(二)又系爭收費標準牴觸母法即規費法相關規定,應屬無效。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是授權機關學校為業務主管機關,方有權制定使用規費收費標準,
      新北市政府非業務主管機關,應無權制定系爭收費標準,且該標準限制人民自
      由、權利,又牴觸法律,應屬無效。則原處分機關以此無效收費標準為由不予
      核可,自屬違法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系爭收費標準第 2  條附表說明四並非排除「非依停車場法設置之停車場」
      即不得依本表規定訂定相關收費規定。後段但書係指「學校得訂定校內教職員
      工上班時間停車優惠措施(無論是否符合停車場法之規定)」,但「優惠不得
      低於本收費基準五分之一」。爰此,無論係「新北高工利用校內畸零空地自行
      規劃臨時停車區」形式,或依「停車場法設置之停車場」,均應依系爭收費標
      準規定,通過校務會議予以收費(註:若無通過校務會議,則依第 2  條附表
      說明十「學校訂定場地使用收費表,如未經校務會議通過或違反本標準收費規
      定時,應以本表場地使用費最低金額收費。」,即每月收費 1,000  元)。
(二)系爭收費標準係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由新北市政府經相關法制作
      業程序訂定、修正並公告,且未廢止或停止適用,即屬現行適用之合法法規。
      又系爭收費標準屬自治規則(自治法規)層級,本應由新北市政府訂定公告,
      且自治規則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7 條等規定,尚不得由學校自行訂定
      。本局系爭處分尚無違誤,請貴會察核等語。
    理    由
一、按團體協約法第 3  條規定:「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 10 條規定:「團體協約簽訂後
    ,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第 1  
    項)。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一、一方當事
    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
    (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
    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第 2  項)。」。
二、次按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
    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
    關備查後公告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
    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三、再按新北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使用收費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
    準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申請使用新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管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校園場地
    (以下簡稱場地),其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如附表。但場地委託民間經營
    者,不包括之。學校應依附表所定各類別收費基準,訂定場地使用收費表,經校
    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場地收費高於或低於附表收費基準者,應報經本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本局)核定後實施。但學校已簽訂契約未符本標準收費規定者,新契約
    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該附表規定:「類別:汽車停車場、場地使用費:每
    車每月 1,000  元至 4,000  元、說明:…四、學校依停車場法設置之停車場,
    應依本表規定訂定相關收費規定。但學校得訂定校內教職員工上班時間停車優惠
    措施,其優惠後,收費不得低於本收費基準五分之一。五、經教育部核定為新北
    市偏遠學校或特偏學校,得免收或減收教職員工汽車停車費。…十、學校訂定場
    地使用收費表,如未經校務會議通過或違反本標準收費規定時,應以本表場地使
    用費最低金額收費。」、第 3  條規定:「場地免收或減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之
    情形如下:一、依法規規定得免收或減收者。二、本局或本局所屬機關、學校為
    主辦機關者,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三、本府其他機關使用場地者,得經學校
    許可,免收場地使用費。四、弱勢團體使用場地辦理公益性質活動者,收取半數
    場地使用費。前項第 3  款及第 4  款情形,應收取其他費用及保證金。」。新
    北市立新○○○工業職業學校校園停車管理及收費要點第 3  點規定:「實施:
    (一)機車、腳踏車 1. 本校教職員工於上班課時間免費開放停放,並需停放於
    規定停車格內。2.學生機車、腳踏車停車管理費用,依行政會議收費標準決議辦
    理。(二)非停車棚停車格 1. 空地車格收費標準:教職員工上班時間長期停放
    優惠每月 200  元。臨時洽公會客不收費。2.教職員工汽車應停放於所規劃停車
    格之位置,禁止隨意停放。3.教職員工之小客車列冊管理並核發一張停車證,作
    為車輛進入校園之依據,每人以汽、機車各一輛為限。4.教職員工申請停車證之
    車輛車主行照需為本校教職員工、配偶或員工之一親等內之親屬所有。(三)停
    車棚停車格 1. 校內可承租停車棚計有 39 個停車位,其中 01-04  號為公務停
    車位外,其餘停車位(05~43) 應於每年公告公開抽籤承租,其收費標準:(1 
    )小停車位(05~37 號):小車位租金每月 1,000  元(2) 大停車位(38~43 
    號):大車位租金每月 1,500  元。2.本校停車棚由現職教職員工及兼課教師承
    租,校園停車收費係場地管理及維護費。…」。
四、卷查訴願人與新北高工就其會員有關校內停車等相關權利事項簽定協約草案,該
    草案第 4  條約定:「甲方(即新北高工)經主管機關核可同意於工作時間及範
    圍內,無償提供給具乙方(即訴願人)之新北高工支會會員資格者停車。」,此
    有協約草案附卷可稽。嗣新北高工於 105  年 7  月 1  日檢陳協約草案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可,惟協約草案內容違反系爭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2  項有關學校校
    園場地設置停車場收費及減收或免收學校教職員工停車費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經
    審認後否准新北高工之請求,揆諸首揭法規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協約草案乃利用該校臨時停車區域,僅供校內人員使用,非屬「依
    停車場法設置之停車場」,故無系爭收費標準之適用一事。惟查系爭收費標準第
    2 條之附表說明四係規範學校場地如有依停車場法設置之停車場,應依該附表規
    定訂定相關收費規定,非謂利用校內場地設置非屬停車場法規範之停車場,即無
    系爭收費標準適用。是訴願人所稱,容係對法規有所誤解。
六、又訴願人陳稱系爭收費標準牴觸規費法相關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收費標
    準係本府依規費法及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所定程序訂定,於 101  年 12 月 19
    日以北府法規字第 1013096307 號令發布施行,並於 104  年 3  月 11 日以新
    北府法規字第 1040356430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迄今,為現行有效之自治法規,並
    無牴觸規費法。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
    ,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
    ,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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