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110112 號
訴願人 吳○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申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 年 1
月 11 日北教人字第 10210285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陳稱渠自 59 年起曾任職本市市立(下同)烏來國民中小學,75 年轉任至
改制前(下同)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擔任機要秘書,至 79 年 3 月 1 日離職,其後
服務於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擔任主任秘書,至 85 年始離開該職務,總計公職人員年資
共計 25 年。爰於 102 年 1 月 3 日向教育部陳情未曾領受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
等給予,經教育部 102 年 1 月 7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20003081 號書函轉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 月 11 日北教人字第 1021028541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請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曾任職於烏來國民中小學及臺北縣烏來鄉公所
,前後任職共 25 年,此有烏來國民中小學教導主任周萬吉及烏來山地連表莊清
泉所開立之任職文書可資證明。懇請准予核發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以維護應
有基本權利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系爭號函係依據訴願人之陳情予以答覆,並未對
訴願人為公權力措施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又系爭號函於 102 年
1 月 11 日函覆並由訴願人收受在案,但訴願人遲至 105 年 1 月 19 日始提
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訴願提起期間。另查訴願人之銓審
資料,其最後任職係於 79 年 3 月 1 日以機要秘書一職自臺北縣烏來鄉公所
離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本局非受理其請求退休金之管
轄機關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略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
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
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卷
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請求,核其意旨,乃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該函性質為行政處分。又訴願期間以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算,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
於應受處分人而言。若未能證明處分書於何時日合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
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與否之問題(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判字第 334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號函無送達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已送達於訴
願人,自難認為訴願人已於何日收到該函,故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依法提起訴
願,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第 2
條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
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 3 個月送達為原則。」。教
師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
律定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 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
例行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
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退休(
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發給對
象如下:一、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規,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含
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在新臺幣 2 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
伍)人員。」、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發給單位如下:一、由軍公教人員退
休(伍)或死亡時之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三、卷查訴願人自 76 年 1 月 16 日任職於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以機要人員任用,核
定俸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卸職生效日為 79 年 3 月 1 日,以機要人員隨機關
首長離職,此有訴願人銓審及卸職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查無訴願人
再任公務人員或學校教職員相關銓審及退休核定等資料,復因原處分機關非訴願
人最後服務機關。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休金之請求,揆諸首
揭法律,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發放年終慰問金一事,按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資格及請求單位,
需依軍公教人員退休法規,按月支領退休金之人員,由軍公教人員退休時之原服
務機關學校發給(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惟查訴願人銓審及卸職明細,無訴願
人退休核定登記,已如前述,且原處分機關非年終慰問金發給單位。是訴願人所
稱,難謂有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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