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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100775
旨: 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5608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3、39、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100775  號
    訴願人  曾○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7  日新北峽經字第 10521271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其他案外人等分別共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321、322、323、324、3
25、331、332、333 地號等 8  筆土地(下稱系爭 321、322、323、324、325、331
、332 、333 地號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原
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 321  地號土地上有私設道路及建物、系爭 322  地
號土地上有貨櫃屋及建物、系爭 323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系爭 324  地號土地上除
有合法農舍外,另有建物及水泥鋪面、系爭 325  地號土地上有水泥磚、系爭 331 
地號土地現供農業使用、系爭 332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系爭 333  地號土地上有建
物且未有田間管理。是除系爭 331  地號土地外,系爭 321、322、323、324、325、
332、333  地號土地均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  年 7  月 7  
日新北峽經字第 1052127101 號函核發系爭 331  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並否准系爭 321、322、323、324、325、332、333  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之申請。訴願人就否准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321  地號土地上之通路係柏油路面,非水泥路面。路寬 1  公尺加上陽
      台滴水線內部未逾 2  公尺。其上建物係日據時代之三峽庄役所,確為政府機
      關興建之臨時建物,曾於 77 年及 102  年向三峽鎮及區公所陳情,但均以未
      登記有案而推諉未獲解決,不應歸責於訴願人。系爭 321  地號土地約在 50
      年前尾段為政府設置之垃圾處理廠,需要鋪設柏油路面,應合於規定。
(二)系爭 322  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非定著物,均係堆置農作農具之用,其持有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均已分管使用,貨櫃屋並未逾越其使用範圍,
      並未妨礙訴願人之使用。系爭 32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 70 年以前供養牲畜
      使用,當時並未要求農用畜舍需取得建照。
(三)系爭 33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當年之禽畜舍,為 60 年以前都市計畫實施前
      即已存在之建物,後因經濟價值因素棄養,其內尚有畜養器具。系爭 333  地
      號土地上種植之作物為牧草並非芒草,為訴願人於 70 年至 80 年間畜養鹿隻
      所種植,均定時收割。系爭 32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合法農舍建物,水泥
      地面係在合法建物屋簷等滴水範圍內,系爭 322、324 及 333  地號土地均應
      符合規定。系爭 332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溝渠有其必要,且在合理範圍內,且
      鄰地建物並未涉入,87 、88 年間建物測量之基樁尚在,原處分機關套圖有所
      誤差,請重新丈測確認。
(四)系爭 321  及 332  地號土地於 104  年 7  月分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並順利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為何同筆地號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等語
      。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 321  地號土地上有私設柏油路及建築物,訴願人未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
      或從來使用等證明文件,且該柏油路非原處分機關施設養護之供公眾使用道路
      。系爭 322  地號土地,有一鐵皮屋及貨櫃屋,訴願人未檢附容許使用等合法
      證明,亦未提供分管契約書。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規定,與農業經營相關之農業設施包括貨櫃屋,於農地上設置者,應依法申請
      容許使用,本案未證明該貨櫃屋與農業經營有關,訴願人說明貨櫃屋非定著物
      ,且有分管使用,實與事實及規定不符。
(二)系爭 324  地號土地上有 1  棟 3  層樓之農舍,惟農舍頂樓有增建情形,且
      有另一相連建物。訴願人僅檢附該農合之使用執照,未能證明其頂樓增建及相
      連建物之合法性。系爭 323  地號土地,其上建築物訴願人於會勘時陳稱為 7
      0 年以後所建築,非屬從來使用之農業設施。
(三)系爭 332  地號土地經現場查勘並參酌衛星套繪圖,應有房舍涉入。訴願人所
      提照片之界標不符界標管理辦法之樣式,原處分機關於會勘時向訴願人說明倘
      對衛星套繪之結果有疑慮,應請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丈量,惟訴願人僅表示水
      泥溝渠有其必要且在合理範圍內。系爭 333  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蔓生,經
      審認未作農業經營管理,未檢附容許使用等證明文件。上開建築物現況未作與
      農業經營相關使用,另原處分機關以現況判定應未作定期收割之實,訴願人亦
      未證明係供飼養禽畜使用。
(四)訴願人於會勘時表示就上開未作農業使用部分,除農舍外,均無法提供容許使
      用同意書、建築執照或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又訴願人認為符合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無補正之意願,屬「
      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之情形,應駁回申請。
(五)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係以農業用地之利用現況回審查依據,尚
      不得援引前例作為不服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 7
    條至第 13 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
    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
    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
    定義如下: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
    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
    使用。」,另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規定:「農業
    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
    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
    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
    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
    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
    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第 5  條第 4
    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
    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第 6  條第 6  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
    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
    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 8  條之文件。」、第 12 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
    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
    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三、卷查系爭 321  地號土地上有私設道路及建物、系爭 322  地號土地上有貨櫃屋
    及建物、系爭 323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系爭 324  地號土地上除有合法農舍外
    ,另有建物及水泥鋪面、系爭 325  地號土地上有水泥磚、系爭 332  地號土地
    上有建物、系爭 333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且未有田間管理,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原處分
    機關以 105  年 7  月 7  日新北峽經字第 1052127101 號函,否准系爭 321、
    322、323、324 、325、332、333 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
    固非無據。
四、惟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符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始
    得予以否准。另同辦法第 6  條第 6  款規定,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
    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 8  條之文件,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
    作農業使用。查系爭 321 、322、323、324、325、332、333 地號土地,均係訴
    願人與他人共有,且訴願人亦稱上開土地均已分管使用,是訴願人得檢具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8  條之文件,認定作農業使用,本案是否
    有不能補正之情形?尚非無疑。原處分機關未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限期命訴願人補正,而逕行否准訴願人就系爭 321、
    322 、323、324、325、332、333 地號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
    申請,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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