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100479 號
訴願人 詹○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4 日新北五經字第 105215460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其他案外人等公同共有坐落於本市○○區○○○○段外寮小段 127、127-
2、128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 127、127-2、128 地號土地),並單獨所有
坐落於本市○○區○○○○段外寮小段 127-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27-16 地號土
地),另案外人詹○提、詹○琳(即訴願人之子女)分別共有坐落於本市○○區○○
○○段外寮小段 127-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27-13 地號土地)。嗣於 105 年 3
月 14 日訴願人就系爭 127、127-2、127-16、128 地號土地,及代理詹○提、詹○
琳就系爭 127-13 地號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
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 127-13 地號土地現況種植雜木林、系爭 127-16
地號土地現況種植南瓜等蔬果,惟系爭 127 地號土地上現存有建築物及水泥設施、
系爭 127-2 及 128 地號土地分別有 8 座及 3 座墳墓,爰以 105 年 3 月 2
9 日新北五經字第 10542155653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 日內補正,前揭補正
函並於 105 年 3 月 31 日送達於訴願人,嗣訴願人逾補正期間仍未補正,原處分
機關以 105 年 4 月 14 日新北五經字第 1052154608 號函核發系爭 127-13 及 1
27-16 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否准系爭 127、127-2、128 地號土
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訴願人就否准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127 、127-2、128 地號土地均種植有農作物,
系爭 127-2 地號土地無鐵皮屋,但有母親之墳墓,面積不到 100 平方公尺,
不妨礙農業使用,其餘坐落於系爭 127-2 地號土地上的墳墓是他人所有。系爭
127 地號土地上的鐵皮屋是自己住的,約 30 至 40 坪,應該可以申請農舍。系
爭 128 地號土地有祖母之墳墓,另有被他人占用土地所設置的墳墓,是否可以
請求遷移。請求惠賜系爭 127 、127-2、128 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127 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 2 間,並有水泥設
施,訴願人未提出容許使用之證明文件;系爭 127-2、128 地號土地上分別有墳
墓 8 座及 3 座,均非於林口特定計畫區(59 年 11 月 30 日發布)編定公
告前已存在之墳墓,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土地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或違規使
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29 日以新北五經字第 10542
155653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 日內補正,前揭補正函並於 105 年 3
月 31 日送達於訴願人,嗣訴願人逾補正期間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14 日新北五經字第 1052154608 號函核發系爭 127-13 及 127-16 地號土
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否准系爭 127 、127-2、128 地號土地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 7
條至第 13 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
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
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
定義如下: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
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
使用。」,另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規定:「農業
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
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
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
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
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
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第 5 條第 4
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
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第 12 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
理由駁回之。」。
三、卷查爭系爭 127 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 2 間,並有水泥設施,系爭 127-2、12
8 地號土地上分別有墳墓 8 座及 3 座,有原處分機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
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14 幀在卷可稽,系爭 127、127-2、128 地號土地未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之規定作農業使用,而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鐵皮屋
、水泥設施及墳墓等使用情形,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於 105 年 3 月 29 日以新北五經字第
10542155653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 日內補正相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
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前揭補正函並於 105 年 3 月 31 日送達於訴願人,嗣
訴願人逾補正期間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14 日新北五經字第
1052154608 號函,否准系爭 127、127-2、128 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127 地號土地上的鐵皮屋是自己住的,應該可以申請農舍,
系爭 127-2 及 128 地號土地上分別有母親及祖母之墳墓,不妨礙農業使用,
其餘墳墓係被他人佔用,是否可以請求遷移云云。惟查系爭 127 、127-2、128
地號土地上分別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建築物、水泥設施及墳墓等,顯然影響該土
地供農業使用,且訴願人未提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書、土地共有人簽署之分
管契約書圖或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又系爭 127-2 及 128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59 年 11 月 30 日實施林口特定區計畫),其上之
墳墓係分別於 61 年至 98 年間設置,亦非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系爭 127 、127-2、128 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系爭 127-2
、128 地號土地上之墳墓,應如何排除,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循法律救濟
途徑尋求救濟,排除其上違法設施,地盡其利,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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