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100439 號
訴願人 簡○瑩即聖○強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張○豪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押標金事件,不服本市汐止區公所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1 日新北汐秘字第 105215127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
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
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 10 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
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 10 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 15 日。(第 1
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
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第 2 項)」、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廠商對
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 2 項所定期限
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5 日內,依其屬中央
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
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而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52 號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重開
程序作成發還押標金處分之請求,依政府採購法之異議程序,予以否准;及工程
會依申訴程序,以「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
為由予以不受理,雖均未由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要件作成判斷,理由固有未
合,惟否准重開之結果則無二致…。」。
三、本件訴願人與安潔企業社分別投標本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辦理之「
103-104 年度新北市汐止區公共區域除草及後續環境整理工作」採購案,經汐止
區公所認訴願人與安○企業社間,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經汐止區公所追
繳押標金新臺幣 32 萬 5,000 元在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訴願人與
安潔企業並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
於 104 年 12 月 7 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 1116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訴願人爰於 105 年 4 月 13 日向汐止區公所申請退還押標金,經汐止
區公所以 105 年 4 月 21 日新北汐秘字第 1052151278 號函,說明無法以不
起訴處分退還押標金。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查系爭號函係對於訴願人
申請退還押金予以否准,依首揭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應循異議及申訴之程序以為救濟,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
前揭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
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6 段 9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