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73690人
號: 1050100439
旨: 因申請退還押標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90711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0、75、7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100439  號
    訴願人  簡○瑩即聖○強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張○豪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押標金事件,不服本市汐止區公所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1 日新北汐秘字第 105215127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
    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
    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 10 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
    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 10 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 15 日。(第 1  
    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
    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第 2  項)」、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廠商對
    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 2  項所定期限
    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5 日內,依其屬中央
    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
    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而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52  號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重開
    程序作成發還押標金處分之請求,依政府採購法之異議程序,予以否准;及工程
    會依申訴程序,以「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
    為由予以不受理,雖均未由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要件作成判斷,理由固有未
    合,惟否准重開之結果則無二致…。」。
三、本件訴願人與安潔企業社分別投標本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辦理之「
    103-104 年度新北市汐止區公共區域除草及後續環境整理工作」採購案,經汐止
    區公所認訴願人與安○企業社間,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經汐止區公所追
    繳押標金新臺幣 32 萬 5,000  元在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訴願人與
    安潔企業並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
    於 104  年 12 月 7  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 1116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訴願人爰於 105  年 4  月 13 日向汐止區公所申請退還押標金,經汐止
    區公所以 105  年 4  月 21 日新北汐秘字第 1052151278 號函,說明無法以不
    起訴處分退還押標金。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查系爭號函係對於訴願人
    申請退還押金予以否准,依首揭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應循異議及申訴之程序以為救濟,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
    前揭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
    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6  段 9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