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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1242
旨: 因轉業獎勵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45670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7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1242  號
    訴願人  張○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
上列訴願人因轉業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就促
字第 1053118969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撤銷 105  年 9  月 6  日新北就促字第 1053116137 號函、105 年 10
月 4  日新北就促字第 10531172973  號函及否准 3  次申請部分,應予撤銷。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105  年 10 月 3  日之申請第 3  次轉業獎勵金部分,應予核
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  日受僱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
總會(下稱中小企總),並派遣至勞動部勞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北分署
)所屬板橋就業中心(下稱板橋就業中心),辦理就業服務相關業務(所需經費來源
為就業安定基金),並於 105  年 4  月 27 日申請參加「新北市政府非典型勞動青
年轉正職輔導計畫」(下稱輔導計畫),經審核符合資格在案。嗣勞動部於 105  年 
7 月 1  日將板橋就業中心相關業務委辦予本府,本府就業服務中心(105 年 9  月
2 日起組織調整為本府就業服務處)並於徵得訴願人同意後,於委辦日同日僱用渠辦
理板橋就業中心之就業服務相關業務(經費來源為就業安定基金:以上二工作薪資來
源、工作地點及內容均相同)。訴願人分別於 105  年 8  月 1  日及 105  年 9
月 5  日,以其已由非典型工作(派遣人員)轉為典型工作(全職工作)就業滿 1  
個月及 2  個月以上,符合輔導計畫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輔導計畫成功轉業第 1
個月及第 2  個月獎勵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合計 6,000  元,經原處分機
關分別以 105  年 9  月 6  日新北就促字第 1053116137 號函及 105  年 10 月 4  
日新北就促字第 10531172973  號函各核發 3,000  元,合計 6,000  元。嗣訴願人
再以 105  年 10 月 3  日申請書,申請成功轉業第 3  個月獎勵金 4,000  元,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該當於前揭輔導計畫柒、四規定之排除事項,爰以首揭號函撤
銷前揭 105  年 9  月 6  日及 105  年 10 月 4  日函,並否准成功轉業獎勵金 3
次申請及限期命繳回原已核發之第 1、2 個月獎勵金 6,0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中小企總與新北市政府顯不屬於相同公司或關係企業者,依輔導
    計畫柒、四規定,並未提及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若未改變,則不予補助,則原處
    分機關過度解釋排除事項,且無任何法源依據,造成侵害人民權益。況從非典型
    工作轉為典型工作之工作地點及內容並非訴願人所能決定,如依原處分機關解釋
    ,等於把補助與否標準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請依規定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輔導計畫之宗旨係鼓勵非典型工作者藉由本計畫之輔導轉任勞動
    條件保障較佳之典型工作,並有成功轉業獎勵金設計,鼓勵申請人積極轉業典型
    工作,且輔導計畫柒、四規定,其意旨係排除從事之正職工作仍屬同一場域、相
    同性質或內涵相近者領取成功轉業獎勵金之資格,故設計有正職的工作若屬相同
    公司或關係企業者,不補助成功轉業獎勵金之排除規定,則依法撤銷前揭 105
    年 9  月 6  日及 105  年 10 月 4  日函,並否准成功轉業獎勵金 3  次申請
    及限期命繳回 1、2 個月獎勵金 6,000  元,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輔導計畫規定:「參、辦理單位……二、承辦單位: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
    。」、「肆、適用對象:一、本計畫所稱非典勞工為設籍或實際居住新北市,年
    滿 18-29  歲,畢業後(未就學)近 2  年內曾從事非典型工作合計 3  個月以
    上,目前仍從事非典型工作或待業中,有意願轉一般典型工作且願意配合本府就
    業服務處安排相關輔導之本國籍勞動者……二、本計畫所稱之非典型工作指符合
    下列條件者之一者:……(三)與派遣業者簽定派遣契約之派遣工作者……三、
    本計畫所稱之典型工作指符合下列所有工作條件之工作者:……(二)每週工作
    35  小時以上之全職工作者,且非為部分工時工作者(計時工作者)……。」、
    「伍、服務內容……十三、輔導津貼及成功轉業獎勵金:……(二)成功轉業獎
    勵金:參與本計畫之非典型工作勞工,於申請日起算 6  個月內成功轉換為典型
    工作者,於就業滿第 1  個月及第 2  個月時,分別發給 3,000  元獎勵金,就
    業滿第 3  個月時,再發給 4,000  元,獎勵金合計最高 1  萬元整……。」、
    「柒、排除事項……四、非典型勞動者轉任正職的工作若屬相同公司或關係企業
    者,不補助成功轉業獎勵金……。」。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及「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
    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第 1  項)。……行政機關依前 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
    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第 119  條及第 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1  月 1  日受僱於中小企總,並派遣至板橋就業中心,
    辦理「105 年度板橋及新店就業中心就業服務相關工作計畫- 彙管作業服務」業
    務,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27 日申請參加輔導計畫,並經審核符合資格在案
    。嗣勞動部於 105  年 7  月 1  日將板橋就業中心相關業務委辦予本府,本府
    就業服務中心(105 年 9  月 2  日起組織調整為本府就業服務處)於徵得訴願
    人同意後,於委辦日同日僱用渠辦理板橋就業中心之就業服務相關業務。訴願人
    分別於 105  年 8  月 1  日及 105  年 9  月 5  日,以其已由非典型工作(
    派遣人員)轉為典型工作(全職工作)就業滿 1  個月及 2  個月以上,符合輔
    導計畫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功轉業第 1  個月及第 2  個月獎勵金 3,000
    元,合計 6,000  元,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5  年 9  月 6  日新北就促字第
    1053116137  號函及 105  年 10 月 4  日新北就促字第 10531172973  號函各
    核發 3,000  元,合計 6,000  元。訴願人再以 105  年 10 月 3  日申請書,
    申請輔導計畫成功轉業第 3  個月獎勵金 4,000  元,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該當於前揭輔導計畫柒、四規定之排除事項,爰以首揭號函撤銷前揭 105  年 9
    月 6  日及 105  年 10 月 4  日函,並否准成功轉業獎勵金 3  次申請及限期
    命繳回原已核發之第 1、2 個月獎勵金 6,000  元,固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輔導計畫柒、四規定:「非典型勞動者轉任正職的工作若屬相同公司或
    關係企業者,不補助成功轉業獎勵金。」依前揭規定,係以相同公司或關係企業
    為限,始不補助成功轉業獎勵金。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1  月 1  日受僱中小
    企總,並派遣至板橋就業中心,係屬非典型勞動者,嗣後經原處分機關於徵得訴
    願人同意後,僱用訴願人全職辦理就業服務相關業務,則訴願人已轉任為正職人
    員。查中小企總為社團法人,屬私法人,而原處分機關係本府勞工局所屬機關,
    則中小企總與原處分機關並非相同公司或關係企業,前揭輔導計畫柒、四規定,
    尚難於本件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前揭輔導計畫柒、四規定,以首
    揭號函撤銷前揭 105  年 9  月 6  日及 105  年 10 月 4  日函,並否准成功
    轉業獎勵金 3  次申請及限期命繳回原已核發之第 1、2 個月獎勵金 6,000  元
    ,即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妥適。另本件既經撤銷,原處分機關自應
    就訴願人 105  年 10 月 3  日之申請轉業獎勵金部分,予以核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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