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1242 號
訴願人 張○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
上列訴願人因轉業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就促
字第 1053118969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撤銷 105 年 9 月 6 日新北就促字第 1053116137 號函、105 年 10
月 4 日新北就促字第 10531172973 號函及否准 3 次申請部分,應予撤銷。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105 年 10 月 3 日之申請第 3 次轉業獎勵金部分,應予核
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 日受僱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
總會(下稱中小企總),並派遣至勞動部勞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北分署
)所屬板橋就業中心(下稱板橋就業中心),辦理就業服務相關業務(所需經費來源
為就業安定基金),並於 105 年 4 月 27 日申請參加「新北市政府非典型勞動青
年轉正職輔導計畫」(下稱輔導計畫),經審核符合資格在案。嗣勞動部於 105 年
7 月 1 日將板橋就業中心相關業務委辦予本府,本府就業服務中心(105 年 9 月
2 日起組織調整為本府就業服務處)並於徵得訴願人同意後,於委辦日同日僱用渠辦
理板橋就業中心之就業服務相關業務(經費來源為就業安定基金:以上二工作薪資來
源、工作地點及內容均相同)。訴願人分別於 105 年 8 月 1 日及 105 年 9
月 5 日,以其已由非典型工作(派遣人員)轉為典型工作(全職工作)就業滿 1
個月及 2 個月以上,符合輔導計畫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輔導計畫成功轉業第 1
個月及第 2 個月獎勵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合計 6,000 元,經原處分機
關分別以 105 年 9 月 6 日新北就促字第 1053116137 號函及 105 年 10 月 4
日新北就促字第 10531172973 號函各核發 3,000 元,合計 6,000 元。嗣訴願人
再以 105 年 10 月 3 日申請書,申請成功轉業第 3 個月獎勵金 4,000 元,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該當於前揭輔導計畫柒、四規定之排除事項,爰以首揭號函撤
銷前揭 105 年 9 月 6 日及 105 年 10 月 4 日函,並否准成功轉業獎勵金 3
次申請及限期命繳回原已核發之第 1、2 個月獎勵金 6,0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中小企總與新北市政府顯不屬於相同公司或關係企業者,依輔導
計畫柒、四規定,並未提及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若未改變,則不予補助,則原處
分機關過度解釋排除事項,且無任何法源依據,造成侵害人民權益。況從非典型
工作轉為典型工作之工作地點及內容並非訴願人所能決定,如依原處分機關解釋
,等於把補助與否標準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請依規定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輔導計畫之宗旨係鼓勵非典型工作者藉由本計畫之輔導轉任勞動
條件保障較佳之典型工作,並有成功轉業獎勵金設計,鼓勵申請人積極轉業典型
工作,且輔導計畫柒、四規定,其意旨係排除從事之正職工作仍屬同一場域、相
同性質或內涵相近者領取成功轉業獎勵金之資格,故設計有正職的工作若屬相同
公司或關係企業者,不補助成功轉業獎勵金之排除規定,則依法撤銷前揭 105
年 9 月 6 日及 105 年 10 月 4 日函,並否准成功轉業獎勵金 3 次申請
及限期命繳回 1、2 個月獎勵金 6,000 元,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輔導計畫規定:「參、辦理單位……二、承辦單位: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
。」、「肆、適用對象:一、本計畫所稱非典勞工為設籍或實際居住新北市,年
滿 18-29 歲,畢業後(未就學)近 2 年內曾從事非典型工作合計 3 個月以
上,目前仍從事非典型工作或待業中,有意願轉一般典型工作且願意配合本府就
業服務處安排相關輔導之本國籍勞動者……二、本計畫所稱之非典型工作指符合
下列條件者之一者:……(三)與派遣業者簽定派遣契約之派遣工作者……三、
本計畫所稱之典型工作指符合下列所有工作條件之工作者:……(二)每週工作
35 小時以上之全職工作者,且非為部分工時工作者(計時工作者)……。」、
「伍、服務內容……十三、輔導津貼及成功轉業獎勵金:……(二)成功轉業獎
勵金:參與本計畫之非典型工作勞工,於申請日起算 6 個月內成功轉換為典型
工作者,於就業滿第 1 個月及第 2 個月時,分別發給 3,000 元獎勵金,就
業滿第 3 個月時,再發給 4,000 元,獎勵金合計最高 1 萬元整……。」、
「柒、排除事項……四、非典型勞動者轉任正職的工作若屬相同公司或關係企業
者,不補助成功轉業獎勵金……。」。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及「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
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第 1 項)。……行政機關依前 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
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第 119 條及第 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1 月 1 日受僱於中小企總,並派遣至板橋就業中心,
辦理「105 年度板橋及新店就業中心就業服務相關工作計畫- 彙管作業服務」業
務,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27 日申請參加輔導計畫,並經審核符合資格在案
。嗣勞動部於 105 年 7 月 1 日將板橋就業中心相關業務委辦予本府,本府
就業服務中心(105 年 9 月 2 日起組織調整為本府就業服務處)於徵得訴願
人同意後,於委辦日同日僱用渠辦理板橋就業中心之就業服務相關業務。訴願人
分別於 105 年 8 月 1 日及 105 年 9 月 5 日,以其已由非典型工作(
派遣人員)轉為典型工作(全職工作)就業滿 1 個月及 2 個月以上,符合輔
導計畫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功轉業第 1 個月及第 2 個月獎勵金 3,000
元,合計 6,000 元,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5 年 9 月 6 日新北就促字第
1053116137 號函及 105 年 10 月 4 日新北就促字第 10531172973 號函各
核發 3,000 元,合計 6,000 元。訴願人再以 105 年 10 月 3 日申請書,
申請輔導計畫成功轉業第 3 個月獎勵金 4,000 元,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該當於前揭輔導計畫柒、四規定之排除事項,爰以首揭號函撤銷前揭 105 年 9
月 6 日及 105 年 10 月 4 日函,並否准成功轉業獎勵金 3 次申請及限期
命繳回原已核發之第 1、2 個月獎勵金 6,000 元,固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輔導計畫柒、四規定:「非典型勞動者轉任正職的工作若屬相同公司或
關係企業者,不補助成功轉業獎勵金。」依前揭規定,係以相同公司或關係企業
為限,始不補助成功轉業獎勵金。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1 月 1 日受僱中小
企總,並派遣至板橋就業中心,係屬非典型勞動者,嗣後經原處分機關於徵得訴
願人同意後,僱用訴願人全職辦理就業服務相關業務,則訴願人已轉任為正職人
員。查中小企總為社團法人,屬私法人,而原處分機關係本府勞工局所屬機關,
則中小企總與原處分機關並非相同公司或關係企業,前揭輔導計畫柒、四規定,
尚難於本件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前揭輔導計畫柒、四規定,以首
揭號函撤銷前揭 105 年 9 月 6 日及 105 年 10 月 4 日函,並否准成功
轉業獎勵金 3 次申請及限期命繳回原已核發之第 1、2 個月獎勵金 6,000 元
,即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妥適。另本件既經撤銷,原處分機關自應
就訴願人 105 年 10 月 3 日之申請轉業獎勵金部分,予以核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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