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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1107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21132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11、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水利法 第 4、78、78-3、92-2、9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1107  號
    訴願人  台○○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新北水政
字第 10517763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  段 247、458 號及安豐路 13 號等 3  處(下稱系
爭地點)之過路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內施設管線,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系爭箱涵
內設施管線之管線單位(下稱管線單位)多次會勘並要求訴願人改善,仍未見有效改
善措施,導致系爭箱涵斷面不足,嚴重阻塞水流、影響排水功能,致於 105  年 6 
月 18 日、105 年 7  月 18 日系爭地點一帶發生淹水之災害,危及居民財產安全。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8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之十八規定,以
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系爭箱涵內設置管線之管線單位有 4  家,惟究係何
    管線單位之管線造成淹水,抑或系爭箱涵本身設計或施工上有瑕疵,形成排水不
    良而造成淹水情事,尚有未明,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故意過失,及設施之管
    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及發生災害亦未具體舉證。且於系爭箱涵內設置管線之
    管線單位有 4  家,惟原處分機關未就管線造成淹水之情事,究係哪一機關之管
    線所造成結果,於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予以訴願人陳述意見
    機會,而原處分機關要求 3  日內改善遷移管線,惟管線遷移尚作業時間,實屬
    過苛,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況原處分機關以法定裁罰最高
    金額裁處訴願人第 1  次違規行為,顯有違比例原則,縱係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
    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之十八規定,惟該裁罰要點雖未就災害為定義,自應
    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所稱之災害,應與致人死亡作同一解釋,即該災害需有致人
    死亡之危險者,始足當之。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箱涵內設施之電力管線,嚴重阻塞水流、影響排水
    功能,致發生淹水之災害,危及居民財產安全,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民國(下同)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水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
    行為: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8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又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
    裁罰要點附件一規定:「十八、……違反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依第 93 條之 2  第 8  款規定處罰者,裁罰基準
    :五、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 50 萬元。」。
三、經查訴願人於系爭地點之系爭箱涵內設施管線,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5 日邀集管線單位召開排水改善會勘,訴願人表示「現場共 16 條臺電主要饋線
    ,難以配合於 4  月底前完工,施工期程仍須再行評估。」,會議結論中載有「
    請各管線單位進行管遷規劃。」,並以 104  年 2  月 6  日新北水雨字第 104
    0244174 號函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5  月 20 日邀集
    管線單位會勘,訴願人表示「系爭地點 247  號:本公司遷管工程預計於 8  月
    底上網招標(設計部分),屆時相關期程及施作方式續以函文通知水利局知悉;
    系爭地點 458  號:本公司遷管工程預計於 8  月底上網招標,屆時相關期程及
    施作方式續以函文通知水利局知悉。」。原處分機關復於 105  年 2  月 19 日
    邀集管線單位會勘,訴願人表示「系爭地點 247  號:配合道路禁挖期間至 3 
    月底,參照探挖結果,再行研議辦理遷管事宜;系爭地點 458  號:確認已無其
    他空間可供遷移,故本案依現況確實難以遷降電力管線。」,會議結論中並載有
    「系爭地點 247  號:俟探挖結果由各單位辦理管線遷移。」,此有 104  年 2  
    月 5  日會勘紀錄、104 年 5  月 20 日會勘紀錄、104 年 2  月 6  日新北水
    雨字第 104024174  號函及 105  年 2  月 19 日會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查
    訴願人於系爭地點之系爭箱涵內設施管線,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召開會勘,並要求
    訴願人遷移系爭箱涵內管線,訴願人未確實改善,系爭箱涵斷面不足,嚴重阻塞
    水流、影響排水功能,導致系爭地點於 105  年 6  月 18 日及 105  年 7  月
    18  日發生淹水之災害,危及居民財產安全,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查系爭箱涵高約 3  公尺,寬約 2.5  公尺,其設
    計防洪年限及瞬間排水容量為何?其排水容量是否足夠容納 105  年 6  月 18
    日及 105  年 7  月 18 日之瞬間降雨量?系爭箱涵設置時間究係早於或晚於管
    線設施?且系爭箱涵內設置該等管線是否即得據此推論有妨礙排水之行為?二者
    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此等相關事實,原處分機關均未予論究;又其裁量得否
    逕裁處法定裁罰金額最高額,亦非無疑,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相
    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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