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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1052
旨: 因申請就業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08697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1052  號
    訴願人  曾○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就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新北就
輔字第 105311690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7 日以其具「青年就業讚計畫」修正規定第
3 點第 2  款所定失業達 3  個月以上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樹林就業服務台辦
理求職登記及資格認定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完成資格認定並符合補助。訴願人
即依前揭資格認定,擬定學習計畫並自行參加訓練課程及參訓回復,且於訓練過程期
間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嗣訴願人於訓練結束後,於 105  年 7  月 25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訓練學習自付額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失業期間僅為 68 日,不符
前揭青年就業計畫修正規定第 3  點第 2  款所定失業達 3  個月以上之身分,爰以
首揭號函撤銷前揭資格認定並否准訴願人申請補助。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98 年 7  月 14 日至 103  年 10 月 29 日期間參加
    勞工保險屬於投保部分工時,應當符合補助資格,若因 103  年 6  月畢業的關
    係導致不符合資格,應當在 104  年 12 月 17 日資格認定失敗,而訴願人信賴
    前揭資格認定報名參加訓練課程,並依規定完成訓練,惟於 105  年 9  月 28
    日收到資格認定不符之處分,應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勾選「青年就業讚計畫」申請表上「連續失業達 3  個月
    以上者」身分提出申請,並有切結簽章,且本計畫自開辦之日起,相關規定均已
    公開公告,足證自始明確知悉本計畫應具備資格並同意遵守,則訴願人應自始明
    確知悉其勞工保險投保狀況、兵役及失業期間未達 3  個月,惟未主動向服務人
    員如實告知,顯有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所定情形,難謂有信賴保護
    之情形,依法撤銷資格認定並不予補助,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青年就業讚計畫修正規定第 1  點規定:「勞動部為鼓勵青年強化技能及提升
    就業能力,以促進就業,提供青年參加訓練學習課程自付額補助,協助其順利就
    業,特訂定本計畫。」同規定第 2  點規定:「辦理單位:(一)主辦單位: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二)執行單位:本署所屬各分署、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臺中市就業服務處及其他經本署同意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
二、次按同規定第 3  點、第 5  點及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本計畫補助對象為
    年滿 18 歲至 29 歲,未在學而有就業意願之本國籍青年……,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一)初次尋職者。(二)曾參加勞工保險 14 日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
    定時,未參加勞工保險,並已連續失業達 3  個月以上者。(三)於執行單位認
    定時,參加勞工保險投保部分工時者(第 1  項)。前項第 1  款所稱初次尋職
    者,指於資格認定前未曾參加勞工保險者。但參加勞工保險未滿 14 日,或就學
    期間曾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第 2  項)。」、「本計畫青年應檢附申請
    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資格認定(第 1
    項)。本計畫青年之年齡及身分資格,以申請資格認定之日為基準日(第 2  項
    )。本計畫青年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資格認定之日起算,2   年屆滿後該認
    定失其效力,且不得再重新申請資格認定(第 3  項)……。」、「本計畫青年
    申請本計畫補助,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由本計畫青年擬定訓練學習計畫
    ……,並經完成資格認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參加訓練學習課程者。(二)
    完成訓練學習課程並取得結訓或學分等相關證明文件。(三)自參加訓練學習課
    程之翌日起 10 日內,應將參訓情形回覆卡……經訓練學習單位蓋章後連同繳費
    收據影本,以掛號郵寄、親自或委託他人送達方式,通知完成資格認定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
三、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 1
    17  條、第 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以其具青年就業計畫修正規定第 3  點第 2 
    款所定失業達 3  個月以上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樹林就業服務台辦理求職
    登記及資格認定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完成資格認定並符合補助。嗣訴願人
    於訓練結束後,於 105  年 7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訓練學習自付額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 98 年 7  月 14 日至 103  年 10 月 29 日與 1
    03  年 8  月 5  日至 103  年 9  月 22 日曾參加和○針織有限公司與震○美
    術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失業期間(扣除加入勞工保險及兵役期間)僅 68 日,未
    達 3  個月以上,則訴願人不符前揭「青年就業讚計畫」修正規定第 3  點第 2
    款所定失業達 3  個月以上之身分,爰依規定撤銷資格認定並否准補助,固非無
    據。
五、惟按「青年就業讚計畫資格認定方式」之認定程序 3. 規定:「透過就業服務資
    訊系統或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本計畫青年所檢附之資料,以確認其資格……
    。」;又青年就業讚計畫流程圖亦載明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資格認定應身分
    查核。則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於資格認定之身分查核時,即應透過就業服務
    資訊系統或進入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訴願人之勞工保險資料與所檢附之資料
    是否相符。查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以其具「青年就業讚計畫」修正規
    定第 3  點第 2  款所定失業達 3  個月以上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樹林就
    業服務台辦理求職登記及資格認定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完成資格認定並符
    合補助,此有訴願人之「青年就業讚計畫」認定申請書及收執聯影本附卷可稽。
    是以,無論原處分機關於當日完成資格認定程序是否確實,即已構成信賴之基礎
    ,應無疑義。
六、次查訴願人基於信賴前揭資格認定,擬定學習計畫並自行參加訓練課程及參訓回
    復,且於訓練過程期間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核,並完成訓練且自付訓練費用,顯見
    訴願人信賴前揭資格認定,而有信賴表現之情形。而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業服務台
    承辦人係負責辦理本計畫之人員,對「青年就業讚計畫」之相關規定自較訴願人
    為熟悉及明瞭,惟對訴願人之資格認定申請案,是否依規定確實辦理身分查核,
    已非無疑;且於訴願人參加訓練期間,原處分機關曾派員於 105  年 1  月 27
    日進行訪查,亦未提出訴願人之資格認定不符之情形,自難以訴願人明知行政處
    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而認訴願人無信賴保護之情形。
七、至原處分機關所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決定書一節。查該決定書係就當事人以具
    初次尋職者及失業達 6  個月以上之身分而有誤認定資格符合,經撤銷資格認定
    並否准補助後所提訴願案件,經該署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經查前揭決定書之案情
    固與本件相似,惟基於訴願案件個案審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是原
    處分機關於資格認定時,並未依規定確實辦理身分查核,且係可歸責原處分機關
    ,而訴願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所為資格認定之基礎而有信賴表現,自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則本件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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