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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1004
旨: 因申請閱覽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9983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檔案法 第 17、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1004  號
    訴願人  周○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新北勞資字
第 1051320249 號函否准提供大量解雇計畫書附件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2 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
宏○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電公司)前向原處分機關陳報之大量解雇計畫
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7  月 22 日新北勞資字第 10513
20249 號併附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同意提供系爭計畫書。惟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閱
覽系爭計畫書後,另要求應一併提供系爭計畫書附件供閱覽、複製,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申請書並未載明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計畫書附件,乃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計畫書附件為宏○電公司之營業機密,故無法
    提供,惟宏○電公司為上市公司,依法不得隱匿重大資訊,且該附件為機密,實
    無法令人信服,請求提供附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要求提供系爭計畫書附件資料,於事前並無提出申請,
    訴願人僅有要求提供系爭計劃書供閱覽,且原處分機關亦提供閱覽,於法尚無不
    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同法第 19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 17 
    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
    者,並應敘明理由。」。
二、查訴願人 105  年 7  月 12 日申請解雇計畫書副本載明:「……申請標的:…
    …請求貴單位提供民國 104  年 9  月間資遣本人之相關解雇計畫書之副本。申
    請請求:1.請提供解雇計畫書之副本或影本……。」;104 年 7  月 13 日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載明「……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宏○電
    104 年大量解雇計畫書……。」,則依卷附前揭 2  紙申請書,訴願人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僅申請系爭計畫書,應無疑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7  月 22 
    日新北勞資字第 1051320249 號併附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同意提供系爭計畫書
    ,惟訴願人於閱覽系爭計畫書後,另要求提供系爭計畫書附件供閱覽、複製,然
    依卷附資料並無系爭計畫書附件之書面申請書可稽,且訴願人亦未提出申請系爭
    計畫書附件之書面為證,可知訴願人係以口頭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計畫書附件,
    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檔案法第 17 條所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而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計畫書附件非屬機密云云。查訴願人未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
    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計畫書附件,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惟訴
    願人仍可再行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計畫書附件,再
    由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計畫書附件是否具機密性質,並依檔案法第 19 條規定以
    書面通知,訴願人主張,尚有誤解。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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