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1000 號
訴願人 邱○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5 年 9 月 12 日新北交營字第 10517383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汽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5 年 9 月 5 日停
放於本市樹林區三多國民中學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
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違反新北市公有停車
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爰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僅限制非領
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占用,並未限制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而
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未使用證明之車輛經處以罰鍰,
但並無相關規定限制,當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後亦不得撤銷處分。惟新北市路
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即為先處分後撤
銷相關概念,旨為提供身心障礙者便民服務,請撤銷本處分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5 年 9 月 5 日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核認訴願人
已違反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同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未使用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停放於公有路外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
,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
理辦法第 9 條第 l 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
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5 年 9 月 5 日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惟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此有採證照片 3 幀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及新北市路邊收
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查本件訴願人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
公有停車場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即已符合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第 10 條規定,自應依該自治條例予以裁處。且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
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係就身心障礙者之停車費優惠所為之規
定,與本件無涉,訴願人主張,尚有誤解。是訴願人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明,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核屬本
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之情形,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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