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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1000
旨: 因違反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9796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56 條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第 3 條
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第 10、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1000  號
    訴願人  邱○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5 年 9  月 12 日新北交營字第 10517383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汽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5  年 9  月 5  日停
放於本市樹林區三多國民中學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
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違反新北市公有停車
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爰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僅限制非領
    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占用,並未限制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而
    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未使用證明之車輛經處以罰鍰,
    但並無相關規定限制,當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後亦不得撤銷處分。惟新北市路
    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即為先處分後撤
    銷相關概念,旨為提供身心障礙者便民服務,請撤銷本處分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5  年 9  月 5  日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核認訴願人
    已違反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同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未使用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停放於公有路外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
    ,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
    理辦法第 9  條第 l  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
    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5  年 9  月 5  日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惟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此有採證照片 3  幀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及新北市路邊收
    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查本件訴願人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
    公有停車場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即已符合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第 10 條規定,自應依該自治條例予以裁處。且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
    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係就身心障礙者之停車費優惠所為之規
    定,與本件無涉,訴願人主張,尚有誤解。是訴願人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明,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核屬本
    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之情形,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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