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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931
旨: 因就業保險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89034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就業保險法 第 1、25、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931  號
    訴願人  呂○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5 年 9  月 2  日改制,原為新北市政
                府就業服務中心)
上列訴願人因就業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新北就輔
字第 10531150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就業服務站(下
稱三重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認定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固於 105
年 7  月 2  日自本市泰○區泰○國民小學(下稱泰○國小)離職,惟再獲錄取泰○
國小教職,並將於 105  年 8  月 26 日報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受理期間既已
自行求職成功,乃不予失業認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勞動部 104  年 10 月 30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40140598 號函
    逾越母法所無之限制違法且不當,損害人民權利及利益,訴願人在法律規範期限
    內確實是失業的事實,已失業無收入 40 多天,正合乎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後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既已自行求職成功,自無再配合三重就服站推介就業之可
    能,難以期待具有繼續求職之意願,若繼續媒合就業,將造成行政資源浪費,於
    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3  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勞動部 104  年 8  月 17 日勞
    動發就字第 1040509725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部自……104 年 7  月 1  日
    至 107  年 6  月 30 日期間,委辦新北市政府辦理三重就業中心業務。公告事
    項:委辦事項如下:……三、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又本府 105  年 4  月 
    27  日新北府勞就字第 105310716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接受勞動部委辦
    三重就業中心業務權限劃分予本府就業服務中心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就業保險法第 1  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
    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同法第 11 條規定: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
    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
    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
    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又勞
    動部 104  年 10 月 30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40140598 號函:「……說明:…
    …二、查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後接受推
    介就業及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故旨揭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依前開規定意旨不予完成失業(再)認
    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2  日因代理教師期滿,自泰○國小離職。訴願人
    於 105  年 8  月 2  日向三重就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認定申請,經三重
    就服站於 105  年 8  月 11 日訪談泰○國小人事室主任,表示訴願人已獲錄取
    該國小教職,並將於 105  年 8  月 26 日報到。此有 105  年 8  月 2  日申
    請書、本市泰○區泰○國民小學離職證明書、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11 日
    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於受理
    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自無庸於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乃不予失業認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動部 104  年 10 月 30 日函逾越母法所無之限制違法且不當云
    云。按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
    ,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
    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
    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查訴願人於 105  年 8  月 2  日向
    三重就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認定申請,而經三重就服站於 105  年 8  月 
    11  日洽詢泰○國小,訴願人已自行求職成功,並將於 105  年 8  月 26 日報
    到,則訴願人自無庸再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是訴願人申請失業認定核與前揭就業保險法規定不符,且勞動部 1
    04  年 10 月 30 日函亦同前揭法律意旨,尚難認逾越法律規範。況就業保險法
    之意旨係為協助失業勞工於遭受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業市場,並保
    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是以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
    法協助訴願人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本件訴願人將於 105  年 8  月 26 
    日前往泰○國小任職,則其與就業保險法所欲協助重返職場及保障其基本生活、
    亟欲求職之失業勞工之規範意旨尚屬有別,是訴願人主張,尚無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失業認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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