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931 號
訴願人 呂○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5 年 9 月 2 日改制,原為新北市政
府就業服務中心)
上列訴願人因就業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新北就輔
字第 10531150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就業服務站(下
稱三重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認定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固於 105
年 7 月 2 日自本市泰○區泰○國民小學(下稱泰○國小)離職,惟再獲錄取泰○
國小教職,並將於 105 年 8 月 26 日報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受理期間既已
自行求職成功,乃不予失業認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勞動部 104 年 10 月 30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40140598 號函
逾越母法所無之限制違法且不當,損害人民權利及利益,訴願人在法律規範期限
內確實是失業的事實,已失業無收入 40 多天,正合乎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後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既已自行求職成功,自無再配合三重就服站推介就業之可
能,難以期待具有繼續求職之意願,若繼續媒合就業,將造成行政資源浪費,於
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3 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勞動部 104 年 8 月 17 日勞
動發就字第 1040509725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部自……104 年 7 月 1 日
至 107 年 6 月 30 日期間,委辦新北市政府辦理三重就業中心業務。公告事
項:委辦事項如下:……三、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又本府 105 年 4 月
27 日新北府勞就字第 105310716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接受勞動部委辦
三重就業中心業務權限劃分予本府就業服務中心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就業保險法第 1 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
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同法第 11 條規定: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
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
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
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又勞
動部 104 年 10 月 30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40140598 號函:「……說明:…
…二、查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後接受推
介就業及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故旨揭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依前開規定意旨不予完成失業(再)認
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2 日因代理教師期滿,自泰○國小離職。訴願人
於 105 年 8 月 2 日向三重就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認定申請,經三重
就服站於 105 年 8 月 11 日訪談泰○國小人事室主任,表示訴願人已獲錄取
該國小教職,並將於 105 年 8 月 26 日報到。此有 105 年 8 月 2 日申
請書、本市泰○區泰○國民小學離職證明書、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11 日
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於受理
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自無庸於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乃不予失業認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動部 104 年 10 月 30 日函逾越母法所無之限制違法且不當云
云。按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
,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
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
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查訴願人於 105 年 8 月 2 日向
三重就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認定申請,而經三重就服站於 105 年 8 月
11 日洽詢泰○國小,訴願人已自行求職成功,並將於 105 年 8 月 26 日報
到,則訴願人自無庸再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是訴願人申請失業認定核與前揭就業保險法規定不符,且勞動部 1
04 年 10 月 30 日函亦同前揭法律意旨,尚難認逾越法律規範。況就業保險法
之意旨係為協助失業勞工於遭受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業市場,並保
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是以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
法協助訴願人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本件訴願人將於 105 年 8 月 26
日前往泰○國小任職,則其與就業保險法所欲協助重返職場及保障其基本生活、
亟欲求職之失業勞工之規範意旨尚屬有別,是訴願人主張,尚無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失業認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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