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892 號
訴願人 連○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7 日
新北交營字第 10513734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28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向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用於載送身心障礙之家屬,證號:2688
21819 ,有效期限:108 年 6 月 30 日,下稱系爭停車證),並用於本市路邊收費
停車場停車。因身心障礙家屬於 105 年 3 月 18 日過世致該證失效,訴願人未依
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還原發證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註銷而經該府註銷。惟訴願
人仍自 105 年 3 月 21 日至 105 年 7 月 1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使用系爭
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
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停車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 7,41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路邊停車收費單,於系爭期間之單據皆為零元為事實,故認為
不需繳費,非本人刻意,且事隔多月累積金額達 1 萬 7,410 元才追繳,實為
行政單位拖延 3 個月後才告知須繳交,造成金額甚高,實屬市政府相關單位行
政疏失,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
費停車場停車,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同辦法第 12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
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
持用。」、「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又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
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
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
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 1 項)……。行政機關
依前 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
返還之(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卷查訴願人以所有車輛載送身心障礙之家屬,而使用系爭停車證停車,因身心障
礙之家屬於 105 年 3 月 18 日過世,訴願人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註銷,仍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
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揭
設置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
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此有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5 年
7 月 20 日桃社障字第 1050037700 號函、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本府交通局通知
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
該資料而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爰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
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1 萬 7,41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
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追繳金額因累積後致金額甚高,實屬市政府相關單位行政疏失云云
。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配偶或
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背面已載明「本證限身心障礙者本人
親自持用或家屬承載身心障礙者時持用」,該身心障礙者既於 105 年 3 月 1
8 日過世,訴願人斷無從於系爭期間內使用其所有車輛乘載該身心障礙者之可能
,惟訴願人仍使用系爭停車證停車,自難謂有據。況身心障礙者於 105 年 3
月 18 日過世,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還原發證機關(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註銷,經原分機關查證後,始知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有
違,而通知訴願人補繳系爭期間之停車費,是訴願人所稱,尚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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