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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888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7546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水利法 第 4、78、78-3、92-2、9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888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代表人  陳○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新北水政
字第 10512248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承造「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段)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作系爭工程之 2200mm 管線推進工程,推進機頭於民國
(下同)104 年 4  月 30 日在本市新莊區環漢路 2  段、3 段路口(下稱環漢路)
下方遭遇不明障礙物,惟訴願人為搶救該推進機頭,未確認環漢路下方是否仍有繼續
使用之排水箱涵,即於 104  年 8  月 4  日進行全面開挖,而將雨水排水箱涵(下
稱系爭箱涵)挖斷成 2  截,致無法發揮排水功能,致造成本市新莊區環漢路部分地
區於 105  年 5  月 16 日、6 月 9  日、6 月 28 日、6 月 29 日分別發生積水情
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承造系爭工程,因推進機頭於 104  年 4  月 30 日遭遇不明障礙物,
      受困環漢路下方,該不明障礙物於設計階段調閱圖資並無任何標示,於 104
      年 5  月 20 日與相關單位會勘,當時確認機頭所遇不明障礙物為污水管之廢
      棄沉箱,為求慎重,復至原處分機關調閱圖資,其上於機頭受阻處並無標示雨
      水管線。嗣於 104  年 8  月 4  日開挖時,通知新北市水利局污水設施科及
      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等單位到場,確認機頭所遇障礙物為污水廢棄
      沉箱,且發現已遭該廢棄污水沉箱侵入破壞之不明箱涵。該處原排水路已遭下
      游端非本工程施作之混擬土淤積阻斷水流,諸多因素造成環漢路地區積水,則
      環漢路地區之積水非全肇因本工程施工,顯見訴願人並無故意過失之情形。況
      原處分機關逕裁罰 300  萬元亦有悖比例原則。
(二)訴願人之推進機頭所遇之障礙物,確為 80 年間住都局施工使用污水工程沈箱
      ,本應破除卻未破除之廢棄污水箱,需進行開挖搶救等節,確實乃有經驗之施
      工單位無從合理預見,且原地開挖、破壞箱涵,乃搶救推進機頭唯一對現狀破
      壞最小。又機頭受阻處鄰近塔寮抽水站,故合理推測上游之排水或機頭受阻處
      地區之排水,應由排水之暗渠進入抽水站後排出,而系爭箱涵之箱體已遭原應
      施工後破除之污水沉箱垂直穿透侵入,原處分機關顯未究明鄰近區域之排水設
      施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國內最大自來水業者,且為專業之自來水工程單
    位,本於專業,對水流、排水等觀念應知之甚詳,相關圖資也應能詳細審閱,自
    難諉為不知,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水
    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二
    、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一、……第 78 條之 3
    第 2  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排水設施者。」。
三、查訴願人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承造系爭工程,因施作系爭工程之 2,200mm  管線
    推進工程,推進機頭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在本市新莊區環漢路 2  段下方遭
    遇不明障礙物,惟訴願人為搶救該推進機頭,固曾調閱本府水利圖資,並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及 104  年 8  月 4  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惟仍未確認環漢路
    下方是否仍有繼續使用之排水箱涵,即於 104  年 8  月 4  日進行全面開挖,
    而將系爭箱涵挖斷成 2  截,致無法發揮排水功能,致造成本市新莊區環漢路部
    分地區於 105  年 5  月 16 日、6 月 9  日、6 月 28 日、6 月 29 分別發生
    積水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及淹水通報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排水設施範圍內
    毀損排水設施,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之情形,且調閱圖資並無系爭箱涵及會勘後認為廢
    棄箱涵云云。查訴願人為專業之自來水工程單位,本於工程專業,應能詳細審閱
    相關圖資。卷附本市雨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地圖上,於環漢路固未有標示箱涵
    ,惟該地圖已載明相關資料僅供參考,尚非惟一佐證資料而訴願人之推進機頭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在環漢路遭遇障礙物,即應對該地區之箱涵進行實地縱走調
    查,以明瞭系爭箱涵是否具排水功能,然訴願人並未提出實地調查資料,即於 1
    04  年 8  月 4  日會勘時進行全面開挖,而將系爭箱涵挖斷,致無法發揮排水
    功能。況 104  年 5  月 20 日會勘紀錄載明原處分機關污水設施科:「調度幹
    管工程施工碰及既設污水幹管,請施工單位盡速擬定緊急搶修計畫報核後,據以
    執行」,則訴願人亦難辭其過失責任。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箱涵已遭廢棄污水箱涵破壞,且原處分機關裁處有悖比例原則
    云云。查 104  年 5  月 20 日會勘時即已發現該污水箱涵,倘系爭箱涵已遭廢
    棄污水箱涵破壞,而無法發揮排水功能,則環漢路地區於 104  年 5  月 20 日
    至 104  年 8  月 4  日間應有相關積水情形,惟依卷附並無相關積水資料可稽
    ,自難輕率認定系爭箱涵有遭廢棄污水箱涵毀損之情形。復以環漢路地區於 105
    年 5  月 16 日發生淹水情形,原處分機關即於 105  年 5  月 25 日雨水下水
    道設施復舊研商會議結論,要求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31 日完成環漢路下方
    雨水下水道設施復舊工程。復於 105  年 6  月 9  日環漢路地區再次發生積水
    情形,原處分機關再於 105  年 6  月 24 日雨水下水道設施復舊研商會議結論
    ,要求訴願人之承包商應就毀損段上、下游之雨水下水道清淤完畢以利縱走調查
    進而研擬改善計畫,並復舊工程原則上以原箱涵形式復舊。惟環漢路地區仍於 1
    05  年 6  月 28 日、6 月 29 日發生淹水情形,顯見復舊成效不彰。是原處分
    機關審酌訴願人前揭情形及影響民眾安全之重大,於法定裁罰金額範圍內,裁處
    訴願人 300  萬元罰鍰,業已衡酌訴願人違反水利法情節輕重之情形,自難謂有
    違比例原則,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
    第 78 條之 3  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1  款規定,裁處訴
    願人 30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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