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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846
旨: 因陳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6804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846  號
    訴願人  周○文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105  年 8  月 3  日新北勞資字第 
105143492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提起訴願,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124 號判決意旨:「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
    權,人民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
    ,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生何種法律效果,
    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
二、查訴願人所不服系爭號函係訴願人以 105  年 7  月 27 日陳情書向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檢舉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大量解雇員工之情形,經該局以首揭號
    函答復:「說明:……二、宏○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雖曾於 104  年 8  月 2
    6 日陳報大量解僱計畫書,惟事後公司於 104  年 9  月 11 日資遣通報 40 名
    員工,尚非屬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  條之情事。三、……勞工行政主管
    機關以調解方式處理勞資爭議,係屬訴訟外紛爭處理制度一環,勞資雙方透過協
    商自治方式……後續建議循司法制度解決……。」核認系爭號函僅為單純事實之
    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揆諸首
    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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