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841 號
訴願人 謝○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18 日新北交營字
第 105131763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8 年 2 月 2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向彰化縣政府申
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用於載送身心障礙之家屬,證號:S008864 ,
有效期限:103 年 2 月 2 日)。嗣訴願人再於 103 年 1 月 6 日續向該府申
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S008864 ,下稱系爭停車證),並用於
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因身心障礙家屬於 103 年 1 月 7 日過世致該證失效
,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還原發證機關(彰化縣政府)註銷,經該府於 103 年 1
月 14 日註銷。惟訴願人仍自 103 年 1 月 27 日至 105 年 3 月 16 日止(下
稱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
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停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 萬 8,34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發證機關於發證時即應告知訴願人有關識別證之權利及義務和相
關注意事項。惟均無人告知訴願人識別證在何種情況下為造成失效,致訴願人使
用識別證之前 4 年誤以為只能使用於路邊之殘障停車位,而不知路邊之白色停
車格時亦可使用,使訴願人白繳 4 年多路邊停車費,訴願人是否得向原處分機
關追討?且監理單位於 103 年 1 月底即通知訴願人補繳牌照稅,而原處分機
關卻遲至 105 年 7 月 18 日才通知訴願人補繳停車費,則原處分機關之疏失
可以被允許,市井小民之無知是否也該被接受,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
費停車場停車,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 1 項)……。行政機關依
前 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
還之(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
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又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
規定:「……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
三、卷查訴願人以所有車輛載送身心障礙之家屬,經彰化縣政府核發系爭停車證停車
,因身心障礙之家屬於 103 年 1 月 7 日過世,訴願人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
證繳還彰化縣政府註銷,仍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
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
前揭設置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
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此有本府個人除戶資料表、彰化縣政府 105 年 6
月 23 日府社身福字第 105019 號函、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
料查詢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
料而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爰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
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7 萬 8,34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發證機關於發證時未告知訴願人有關識別證之權利、義務及注意事
項,致訴願人不知識別證在何種情況為失效原因,及白繳 4 年多於路邊白色停
車格停車之停車費,且監理單位能於 103 年 1 月底即通知訴願人補繳牌照稅
,而原處分機關卻遲至 105 年 7 月 18 日才通知,顯有疏失云云。按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
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彰化縣政府 98 年核發
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背面已載明「本證限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承載本
人時持用」,該身心障礙者既於 103 年 1 月 7 日過世,訴願人斷無從於系
爭期間內使用其所有車輛乘載該身心障礙者之可能,惟訴願人仍使用系爭停車證
停車,自難謂有據。且本件訴願人之身心障礙家屬過世後,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
證繳還原發證機關(彰化縣政府),經原分機關查證後,始知核予訴願人系爭期
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有違,而通知訴願人補繳系爭期間之停車費,核與監理單位
於 103 年 1 月底通知訴願人補繳牌照稅之情形有別,是訴願人所稱,尚無足
採。另訴願人使用系爭停車證於路邊白色停車格停車而繳交停車費,核屬其個人
行為,尚與本件無涉,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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