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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670
旨: 因交通標線劃設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37715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2、32、4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
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670  號
    訴願人  趙○葳
    代理人  沈○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標線劃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21 日新北交工字
第 10510869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  段 601  號 3  樓之住戶,其以 105  年 5  月 4  
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主張本市○○區○○路 2  段 601  號前土地(本市泰山區
○○段 1318-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土地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線(下稱系爭標線),影響其權益,應予撤銷等語。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均未就訴願人主張事實之疑點提出說明,僅以養護工
    程處道路維護之事實,作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依據,且原處分機關將私人土地,
    於未經劃設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未經合法徵收、無任何補償,亦無任何合法手
    段下認定為道路範圍,即屬公權力之違法干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認定之既成道路,係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本府養護工程處或
    當地區公所)管理維護之道路(柏油鋪面含兩側排水設施),係管養之道路已具
    供通行之事實,並有其行政管理作為之延續性及必要性,且亦為保障民眾通行,
    劃設系爭標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與第 5  條規定、市區道路
    條例第 4  條與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7 款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核屬本府交通局
    之業務權責,是本件系爭標線係由本府交通局所劃設,本府交通局為原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按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土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該等措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
    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其範圍,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且主管機關之「劃設行
    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
    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622  號裁定參照)。又系爭標線既屬
    一般處分,於原處分機關劃設完成時即生法律上之規制效力,行經系爭土地之用
    路人均應受系爭標線之拘束,本件系爭標線劃設於訴願人家門前,其向原處分機
    關主張塗銷系爭標線,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而認系爭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益而提起訴願,應可認當事人適格。併予敘明。
三、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
    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同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七、交通管制措施
    :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
    措施……。」。同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
    ……(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
四、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同規則第 5  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同
    規則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 30 公分為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6  款規定:「本
    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
    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同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
    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
    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
    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另按交通部 94 年 3  月 31 日交路字第
    0940025217  號函:「主旨:貴府函詢產權為私有之巷弄,可否基於公共安全得
    不須經所有權人同意,逕為設置標誌或繪設標線……。說明:……二、由貴府相
    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
    『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
五、卷查訴願人以 105  年 5  月 4  日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私人所有,經原
    處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於 105  年 5  月 26 日現場會勘,會勘記錄結論:「一
    、經本府工務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認定,案址水泥鋪面處屬
    留設之法定空地,故請路權機關(案址屬泰林路與○○路交界處,請本府養護工
    程處及泰山區公所確認)協查案址是否有管養之事實,並確認道路之管養範圍…
    …。」。復經本府養護工程處 105  年 6  月 8  日新北養一字第 1053476178
    號函:「有關本市○○區○○路 2  段 601  號前土地屬性確認一案,經查上開
    地址前水泥鋪面係屬本處管養之 106  市道上……。」,此有前揭會勘記錄及第 
    1053476178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系爭路段劃設系爭標線,洵屬
    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私人土地,不應劃設系爭標線云云。按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
    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
    因素所為之裁量。且系爭土地既經本府養護工程處確認屬該處管養之 106  市道
    ,為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之市區道路,原處分機關裁量劃設系爭標線,尚無不當。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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