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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552
旨: 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1488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 12、16、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552  號
    訴願人  園○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5  月 4 
日新北農景字 105319473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會同板橋區公所、本府教育局、本市板橋區國
光國民小學(下稱國光國小)人員及民眾至國光國小查看,發現該校操場跑道周遭有
5 株木棉樹(下稱系爭樹木)未經核准即遭砍除,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樹木係由
訴願人所砍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移除之系爭樹木為國光國小所有,理應由國光國小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且訴願人受國光國小委託,於 104  年 11 月 19 日至該校移除
    及砍除系爭樹木後,交由國光國小自行處理系爭樹木,況訴願人當初向國光國小
    報價金額僅有 1  萬 2,500  元,施作範圍皆依國光國小指示辦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並未規範應由業主或行為人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移植、砍樹申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營利之法人且從事景觀、花藝相
    關行業,縱使國光國小未注意相關法令規範提出申請,訴願人於砍除樹木前應先
    行善盡一切查詢義務,並確認是否合乎相關規範,即逕砍除系爭樹木,爰依法裁
    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三、其他樹木:(
    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同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除或為其他有礙其
    生存之行為。」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 3,000  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會同板橋區公所、本府教育局、國光國
    小之人員及民眾至國光國小現場稽查,發現該校操場跑道周遭之系爭樹木未經核
    准即遭砍除,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樹木係由訴願人所砍除,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二、惟查,訴願人主張其受國光國小委託,於 104  年 11 月 19 日至該校移除及砍
    除系爭樹木後,交由國光國小自行處理,施作範圍皆依國光國小指示辦理等語,
    並提出業主為國光國小之估價單為證;而國光國小 105  年 6  月 8  日新北板
    國小總字第 1055023602 號函說明:「……二、學校未與園洲有限公司簽署任何
    移除樹木契約,也未核准該公司報價單及給付相關費用……四、經查園洲有限公
    司營業登記項目包含 I503010 景觀、室內設計業及 I504010 花藝設計業,理應
    熟稔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但該公司卻未本其專業良知及職業道德
    ,主動告知學校移植樹木相關法規及程序逕自移除樹木……。」查訴願人為營利
    公司,倘非受有指示及約定報酬,自無可能擅行進入國光國小校園內砍除系爭樹
    木。復依卷附稽查照片所示,系爭樹木樹體龐大,且經分段處理而成塊狀,顯見
    訴願人係使用電鋸類之機具砍除,而分段處理應係便於搬運,是訴願人應係受有
    他人指示而砍除系爭樹木,亦即在他人指揮監督下進行砍除行為,則本案行為人
    是否為訴願人,即非無疑?且國光國小為系爭樹木之管理者,如認訴願人係擅自
    砍除系爭樹木,尚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另依卷附 104  年 11 月 20 日會勘紀
    錄所示,國光國小意見:「……因管理疏失以致 5  株木棉樹遭砍除,經民眾陳
    情後已請廠商立即停工……。」、原處分機關意見:「本案 5  株遭砍除木棉樹
    將依本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裁罰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國民小學(即國光國小)
    ……。」等資料以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本案裁處對象,亦顯與會議紀錄所
    載不一致,本件裁罰行為之適法性,自非無疑?
三、再者,本府以 105  年 6  月 2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51196978 號函,請原處
    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之砍除行為是否係經第三人授意,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7 
    月 5  日新北農警字第 1053197384 號函補充答辯:「……2、 本案經景觀處電
    洽國光國小表示是日由訴願人砍伐國光國小樹木,另電洽訴願人亦坦承無誤;然
    國光國小表示雙方之間無書面契約,且從未允准訴願人砍伐樹木,訴願人則表示
    已獲國光國小同意,此事實屬雙方之民事爭執……。」亦見原處分機關並未釐清
    訴願人是否受有他人指示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砍除系爭樹木而逕認
    為行為人,並未審究為何人指示訴願人砍除系爭樹木,而予以裁罰訴願人,難謂
    妥適,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行為人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又本案系爭樹木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會勘紀錄及答辯書均稱木棉樹,而首揭
    號函係載為黑板樹,則究為何種樹木,亦應釐清,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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