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47083人
號: 1050060490
旨: 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02417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第 2、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490  號
    訴願人  陳○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2 日
新北交營字第 10506642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102  年 5  月 24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向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1020803273,下稱系爭停車證
),因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13 日戶籍遷出高雄市並遷入臺北市,經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註銷系爭停車證。訴願人固於 105  年 4  月 15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發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108433),惟訴願人自 103  年 5  月 15 日起至 1
05  年 4  月 6  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仍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
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4 萬 8,83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之路邊收費人員於系爭期間均開立繳費單金額為 0  
    元之通知單,訴願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乃認系爭停車證仍於有效期間(使用期
    限至 107  年),故繼續使用而未向戶籍所在地重新申請,且訴願人於系爭期間
    內得依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規定,由路
    邊收費人員開立一般費率繳費單後,在 15 日內辦理銷單,惟原處分機關仍於系
    爭期間開立繳費單金額為 0  元之通知單,剝奪訴願人事後銷單之權利。況訴願
    人既符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資格,亦符合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
    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規定,實無持續使用已失效舊證之必要,
    請求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7  條
    及第 11 條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
    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
    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 1  項)……。行政機關
    依前 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
    返還之(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
    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
    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
    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
    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
    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
    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
    場停車,惟因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13 日戶籍遷出高雄市並遷入臺北市時,
    系爭停車證即已失效,且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註銷在案。訴願人固於 105  年 4 
    月 15 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訴願人於系
    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
    車優惠計 4  萬 8,830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5  年 4  月 13 日高
    市社障福字第 10533206500  號函及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
    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
    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
    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
    機關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4  萬
    8,83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系爭期間均開立繳費單金額為 0  元之通知單,訴願
    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乃認系爭停車證仍於有效期間云云。查系爭停車證係向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發,惟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13 日戶籍遷出高雄市並
    遷入臺北市,則系爭停車證即已不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而失效,訴願人持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
    費停車場停車,顯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
    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尚難認有信賴保護之適用,是訴願人所稱,尚無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開立繳費單金額為 0  元之通知單,剝奪訴願人事後銷
    單之權利云云。惟按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
    點第 3  點、第 4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未於車輛擋風玻璃
    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均開立一般費率
    繳費通知單,須依本要點第 4  點至第 8  點規定申辦銷單後得免費停車。」、
    「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一)所
    駕駛之車輛為本人所有時,應於停車翌日起 15 日內,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持
    本人之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正本,經查核無誤後,始得申辦
    免費停車……。」,則訴願人所稱事後銷單之情形,依前揭要點第 3  點規定,
    係未於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時,始有適用,惟系爭停車證因訴願人戶籍遷出高雄市並遷入臺北市,並經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註銷,已如前述,則系爭停車證既已失效,核與前揭要點第 3  點
    所定之情形有別,是訴願人所稱,尚有誤解。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