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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432
旨: 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89407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432  號
    訴願人  王○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6 日
新北交營字第 10506995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101  年 5  月 8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向本府申請核發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用於載送身心障礙者家屬,證號:1010508029,下稱
系爭停車證),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4  年 6  月 8  日戶籍遷出本市並遷入臺北市
,經本府社會局註銷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自 104  年 7  月 2  日起至 105  年 4  
月 18 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仍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
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
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 5,44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身心障礙者家屬因個人因素於 104  年 6  月 8  日將戶籍暫時
    遷出新北市,訴願人當時並不知道,也未曾注意系爭停車證已於戶籍遷出時已失
    去效用,市府相關單位也未通知訴願人及家屬,且系爭停車證亦未註明失效條件
    ,況系爭停車證失效時即應開立正常費率單,不應再開 0  元費率單,這樣會誤
    導民眾,而原處分機關在系爭停車證失效 10 個月後才予以註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乃以
    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
    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 1  項)……。行政機關
    依前 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
    返還之(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
    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
    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
    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
    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
    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
    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
    停車,惟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4  年 6  月 8  日戶籍遷出本市並遷入臺北市,
    系爭停車證即已失效,且經本府社會局註銷在案。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
    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計 1  萬
    5,440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戶政資料遷徙紀錄查詢、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
    、本府社會福利管理系統查詢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
    查詢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
    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
    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
    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
    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1  萬 5,44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戶籍暫時遷出新北市,並不知道系爭停車證已失效,市府相關單位
    也未通知,且系爭停車證亦未註明失效條件,況原處分機關開立 0  元費率單,
    顯有誤導民眾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辦理……。」、「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
    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
    逕行註銷。」查系爭停車證係向本府社會局申請核發,惟該身心障礙者於 104
    年 6  月 8  日戶籍遷出本市,則系爭停車證即已不符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而失效,訴願人自難以不知法
    規及市府相關單位未通知執為有利之論據,且戶籍遷出係向戶政機關辦理,亦屬
    個人遷徙自由,尚非原處分機關所得立即知悉,自難開立一般費率收費單,是訴
    願人所稱,尚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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