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432 號
訴願人 王○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6 日
新北交營字第 10506995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101 年 5 月 8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向本府申請核發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用於載送身心障礙者家屬,證號:1010508029,下稱
系爭停車證),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4 年 6 月 8 日戶籍遷出本市並遷入臺北市
,經本府社會局註銷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自 104 年 7 月 2 日起至 105 年 4
月 18 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仍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
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
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 5,44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身心障礙者家屬因個人因素於 104 年 6 月 8 日將戶籍暫時
遷出新北市,訴願人當時並不知道,也未曾注意系爭停車證已於戶籍遷出時已失
去效用,市府相關單位也未通知訴願人及家屬,且系爭停車證亦未註明失效條件
,況系爭停車證失效時即應開立正常費率單,不應再開 0 元費率單,這樣會誤
導民眾,而原處分機關在系爭停車證失效 10 個月後才予以註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乃以
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
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 1 項)……。行政機關
依前 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
返還之(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
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
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
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
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
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
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
停車,惟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4 年 6 月 8 日戶籍遷出本市並遷入臺北市,
系爭停車證即已失效,且經本府社會局註銷在案。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
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計 1 萬
5,440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戶政資料遷徙紀錄查詢、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
、本府社會福利管理系統查詢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
查詢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
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
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
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
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1 萬 5,44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戶籍暫時遷出新北市,並不知道系爭停車證已失效,市府相關單位
也未通知,且系爭停車證亦未註明失效條件,況原處分機關開立 0 元費率單,
顯有誤導民眾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辦理……。」、「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
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
逕行註銷。」查系爭停車證係向本府社會局申請核發,惟該身心障礙者於 104
年 6 月 8 日戶籍遷出本市,則系爭停車證即已不符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而失效,訴願人自難以不知法
規及市府相關單位未通知執為有利之論據,且戶籍遷出係向戶政機關辦理,亦屬
個人遷徙自由,尚非原處分機關所得立即知悉,自難開立一般費率收費單,是訴
願人所稱,尚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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