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431 號
訴願人 蘇○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9 日
新北交營字第 105066503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103 年 4 月 24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148671,下稱系爭停車證),
因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26 日戶籍遷出臺北市並遷入本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註銷系爭停車證。訴願人固於 104 年 8 月 18 日經本府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證號:1040818038),惟訴願人自 104 年 6 月 29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 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仍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
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
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0
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26 日戶籍遷出臺北市並遷入本市新莊
區,不知道系爭停車證有效期限到 8 月中,遷戶籍會被註銷,經停車場開單人
員告知系爭停車證無法登入開單系統,才打電話詢問,經社會局告知系爭停車證
已註銷不能使用,隔天就去辦理停車證,請求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7 條
及第 11 條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
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
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 1 項)……。行政機關
依前 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
返還之(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
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
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
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
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
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
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
場停車,惟因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26 日戶籍遷出臺北市並遷入本市時,系
爭停車證即已失效,且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註銷在案。訴願人固於 104 年 8
月 18 日經本府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使用系
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計 2,9
00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本府社會福利管理系統查詢表、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
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
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
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
關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2,90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戶籍遷入本市新莊區,不知系爭停車證已失效云云。按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者……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查系爭停車證係向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發,惟訴願人於 6 月 26 日戶籍遷出臺北市並遷入本市
,則系爭停車證即已不符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而失效,訴願人自難以不知法規執為有利之論據,是訴願人
所稱,尚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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