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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425
旨: 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72671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56 條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425  號
    訴願人  余○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1 日
新北交營字第 10505650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5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向新竹市政府申
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用於載送身心障礙之家屬,編號:B00674,下
稱系爭停車證),且系爭停車證上載明限新竹市使用。惟訴願人自 104  年 8  月 2
4 日起至 105  年 3  月 15 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仍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
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
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 萬 1,15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三重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收費
    人員開單均為零元,也無多去查證是否需要繳費,亦無留下任何繳費紀錄,故認
    可享有免費停車之優惠,若停車繳費單有需繳費均於繳費期限內繳納。今收到補
    繳通知單,甚感不解,收費人員未善盡告知車主繳費及載明之義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限新竹市使用之系爭停車證於本
    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該市照顧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之規定,乃以首揭號
    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 1  項)……。行政機關依
    前 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
    還之(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
    ,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
    得違規占用(第 1  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 2  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
    偶或親屬 1  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同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
    ,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又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
    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
    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使用系爭停車證(編號:B00674)於
    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惟系爭停車證上載明限新竹市使用。復依新竹市政府
    105 年 3  月 30 日府社障字第 1050057388 號函略以:「……說明……二、停
    車證編號為 B  開頭之粉紅色停車證,為本府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
    僅限於新竹市使用。」是依前揭 105  年 3  月 30 日函意旨,系爭停車證載明
    限新竹市使用,於本市使用即非屬有效之停車證。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
    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此有訴
    願人之系爭停車證申請表、新竹市政府 105  年 3  月 30 日府社障字第 10500
    57388 號函、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結果表及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系爭停車證既限於新竹市使用,於本市使用即非屬有效之停車證,則訴願人前揭
    行為有違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
    規定,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
    明知系爭停車證限新竹市使用,而仍於本市使用,顯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撤銷訴
    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1  萬 1,150  元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三重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均無人告知需
    收費,則收費人員未善盡告知車主繳費及載明之義務云云。查爭停車證上既已載
    明限新竹市使用,訴願人即不得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自
    難以收費人員未善盡告知繳費及載明義務執為有利之論據,是訴願人所稱,尚無
    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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