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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368
旨: 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71653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368  號
    訴願人  陳○屘
    代理人  陳○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5 日
新北交營字第 10503983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陳○銘前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
爭車輛)向臺北政市府社會局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157700
,下稱系爭停車證),因陳○銘於 104  年 2  月 17 日過世致系爭停車證失效,經
臺北政府社會局於 104  年 2  月 18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惟系爭車輛自 104  年 2
月 18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29 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仍使用已失效之系爭
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
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陳○銘之母,系爭車
輛之繼承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140 元。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前車主與訴願人均為身心障礙者,均具有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之使用者,訴願人於系爭車輛過戶後,因年齡較長在不知情況之下,繼
    續使用系爭停車證,況原處分機關應與相關單位有電腦連線,早應停止此停車證
    之使用,讓訴願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繼續使用長達 2  個月,顯有誤導民眾繼續
    使用系爭停車證之嫌,如能提早制止,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即趕緊申辦停車證,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
    費停車場停車,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乃以
    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 1  項)……。行政機關依
    前 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
    還之(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
    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又新北市
    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載
    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
    :「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由家屬或必要陪伴人載送者申辦免費停車,
    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三)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
    不予免費停車,並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本局將
    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本局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三、卷查案外人陳○銘前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以系爭車輛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
    請核發系爭停車證,因案外人於 104  年 2  月 17 日過世致系爭停車證失效,
    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 104  年 2  月 18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復查卷附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日期為 104  年 2  月 18 日,其車主為訴願
    人,且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系爭車輛違規日期為 104  年 2  月 
    18  日,車主亦為訴願人,可知 104  年 2  月 18 日起系爭車輛即已移轉為訴
    願人所有,應無疑義。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仍使用已失效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
    前揭行為有違前揭設置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
    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此有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新
    北市政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身障停車證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提供已失效
    之系爭停車證停車,顯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而
    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爰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
    ,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9,14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早告知系爭停車證已失效,否則訴願人既為身心障
    礙者,即可提早申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
    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  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則符合申請要件之身心障
    礙者即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查訴願人既符合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即
    得依法申請,惟此與訴願人使用系爭失效停車證停車應屬二事,自無法予以優惠
    停車。況是否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核屬個人之選擇,尚與原處分機關是否提
    早告知系爭停車證失效之情形無涉,是訴願人所稱,自難謂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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