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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092
旨: 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1535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 13、15、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092  號
    訴願人  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農景字 10432251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校舍改建暨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申請移植樹木,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綠美化環境景觀處(下稱景觀處)以
102 年 12 月 12 日北景施字第 1023242338 號函核准系爭工程移植計畫書,同意遷
移 166  株樹木(校內移 129  株,區外移植 37 株榕樹、黑板樹等至萬里區)。訴
願人辦理移植前揭 37 株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後,經本市萬里區公所人員至現場(
萬里區員潭溪自行車道旁土地)確認移植情形尚可,並經景觀處以 103  年 2  月 1
2 日北景施字第 1033211556 號函同意備查,並載明自即日起開始計算養護期 6  個
月,俟養護期滿後再函報申請解除列管。嗣景觀處會同本市萬里區公所人員及訴願人
於 104  年 12 月 25 日至移植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樹木幾近全部死亡。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於系爭樹木養護期間屆滿後未函報申請解除列管,仍負有養護責任,認訴願
人未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核准系爭工程移植計畫書辦
理樹木養護作業,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27 日完成系爭樹木移植作業,並經景觀處核准養護
      期 6  個月,養護期應至 103  年 7  月 26 日止,而原處分機關未具體指明
      訴願人有何未依核定之移植計畫辦理樹木養護作業,所謂查獲日期及相關證據
      乃係 104  年 12 月 25 日之資料,顯非於訴願人養護期間或履約範圍,原處
      分機關認事用法,顯然有誤,且以法定最高金額裁罰訴願人,亦出於恣意而屬
      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
(二)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3  條規定,系爭樹木移植地點為新
      北市萬里區,養護期滿後之養護機關應為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且系爭樹木於養
      護期滿後,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邱○章建築師事務所)於 103  年 8  月 2
      5 日至移植現場會勘,當時移植樹木均生長茂盛、欣欣向榮,存活比率高達 9
      4%。復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珍貴樹木」始有列管之情形,而系
      爭樹木尚非屬「珍貴樹木」非在列管範圍,則何來訴願人應申報解除列管之責
      則原處分機關豈非課予訴願人法無明文規定之義務。況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罰,顯然有誤,請予
      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訴願人辦理系爭工程移植系爭樹木,經景觀處同意備查,
    並起算樹木養護期間 6  個月,並俟養護期滿後申請解除列管,惟訴願人並未函
    報申請解除列管,仍負有養護責任,因未依核定計畫書內容進行樹木養護工作,
    爰依法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同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
    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三、其他樹木:(一)公有公共設
    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同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道樹或
    其他樹木因工程施工或都市計畫需要遷植者,應檢附包含目的、日期、地點及方
    法等資料之施工計畫,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同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
    規定:「未依第 13 條第 1  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者,處 3  萬元以上 8  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訴願人為辦理系爭工程移植樹木,經景觀處以 102  年 12 月 12 日北景施
    字第 1023242338 號函核准系爭工程移植計畫書,同意遷移系爭樹木至本市萬里
    區員潭溪自行車道旁土地。訴願人辦理移植系爭樹木後,經本市萬里區公所人員
    至現場確認移植情形尚可,並經景觀處以 103  年 2  月 12 日北景施字第 103
    3211556 號函同意備查,並載明自即日起開始計算養護期 6  個月,俟養護期滿
    後再函報申請解除列管。嗣景觀處會同本市萬里區公所人員及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25 日至移植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樹木幾近全部死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未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核准系爭工程移植計畫
    書辦理樹木養護作業,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
    訴願人 8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27 日完成系爭樹木移植作業,並經景觀處
    以 103  年 2  月 12 日北景施字第 1033211556 號函同意備查,並載明自即日
    起開始計算養護期 6  個月,俟養護期滿後再函報申請解除列管,養護期間應至
    103 年 7  月 26 日屆滿;縱以 103  年 2  月 12 日起算,亦應至 103  年 8  
    月 11 日屆滿,而移植計畫書並無養護期滿後之相關規定,則養護期滿後訴願人
    是否仍具養護責任,已非無疑。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養護期間 6  個月屆滿後,並未函報申請解除列管,
    仍負有養護責任。經查有關列管之相關法律依據經本府以 105  年 2  月 4  日
    新北府訴行字第 1050221659 號函詢原處分機關,經該局以 105  年 3  月 11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53192289 號函答復:「……依核定之移植計畫書內容第 7  
    章第 6  項第 1  點之 3  所述『種植後隨時注意植物的生長發育狀況保持其旺
    盛樹勢』,但施工單位並未依該內容執行;又養護期間之計算及列管依據係依『
    新北市政府受理符合規範喬木之遷植保護計畫審查標準作業流程圖(含公所)』
    等規範辦理。」經審視該作業流程圖之作業流程:10. 追縱後續喬木生長情形;
    作業期限/ 權責機關:10. 施工完成後 3  個月內/ 喬木遷入地、所在地區公所
    ,及 12.施工完成後 6  個月追蹤期滿/ 喬木遷入地、所在地區公所。又該作業
    流程說明之作業流程:12  備查;步驟說明:喬木遷入地(遷植計畫)或所在地
    (保護計畫)之區公所於 6  個月追蹤期滿後,應報景觀處備查。並通知喬木所
    在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負責後續維養護;作業期限 /權責機關:施工完成後 6  
    個月追蹤期滿/ 喬木遷入地、所在地區公所。是依前揭新北市政府受理符合規範
    喬木之遷植保護計畫審查標準作業流程圖(含公所)及作業流程說明,並無訴願
    人於養護期滿後函報申請解除列管之相關規範,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養護期
    間 6  個月屆滿後,並未函報申請解除列管,仍負有養護責任,顯係課予訴願人
    法規所未規範之義務,難謂適法。
五、復查,景觀處係於 104  年 12 月 25 日始至現場會勘,此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
    片可稽,此時距訴願人之養護期間屆滿已達 1  年多之久,則原處分機關得否以
    會勘結果即逕認定訴願人於養護期間有養護違失致系爭樹木幾近全部死亡之情形
    ,亦非無疑?況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本案情節,逕依法定最高額度 8  萬元裁處訴
    願人,亦有裁量怠惰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難謂妥適,應予撤銷,以
    昭公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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