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084 號
訴願人 陳○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2 日
新北交營字第 10424196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103 年 10 月 21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向臺南市政府
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用於載送身心障礙之配偶吳○霓,證號:18
2203632 ,下稱系爭停車證),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4 年 3 月 16 日戶籍遷出臺
南市並遷入本市,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註銷系爭停車證。訴願人固於 104 年 12 月
14 日經本府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1041214012),惟訴願人自
104 年 3 月 24 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9 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仍使用已失
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
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
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 2,69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將該身心障礙者戶籍遷入本市板橋區,行政人員並未告知
停車證應換發,直到 104 年 12 月 7 日才收到停車證不符規定之公文,為何
沒有事先告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7 條
及第 11 條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
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次按 104 年 12 月 14 日修正前(下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
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 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
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
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
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
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
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
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
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由家屬或必要陪伴人載送者申辦免費停車,申辦程序依下列
規定:……(三)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
,並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將進行催繳作業…
…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
場停車,惟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4 年 3 月 16 日戶籍遷出臺南市並遷入本市
時,系爭停車證即已失效,且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註銷在案。訴願人固於 104
年 12 月 14 日經本府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
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
計 1 萬 2,690 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4 年 12 月 7 日南市社身字
第 1041210236 號函、查核各縣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彙整清冊、個人
戶籍資料表、本府社會福利管理系統查詢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府交通局
通知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
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
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
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
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
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1 萬 2,69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戶籍遷入本市板橋區,行政人員並未告知停車證應換發,且系爭停
車證不符規定亦未事先告知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向戶籍所在地
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
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
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查系爭停車證係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發,惟該
身心障礙者於 104 年 3 月 16 日戶籍遷出臺南市,則系爭停車證即已不符前
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而失效
,訴願人自難以行政人員未事先告知執為有利之論據,是訴願人所稱,尚無可採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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