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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082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1268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4、78、9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082  號
    訴願人  徐○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8  日新北水高字第 
1043056720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0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140 、139、135、134、127 等地號土地(屬新店溪河
川區域內)設置欣欣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7 
日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4  年 8  月 6  日 20 時 30 分發
布蘇迪勒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車輛棚架,爰以訴願人違反水
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依往例有撤出管理亭,並將車輛棚架收起、綁緊,預做防
    颱準備。從去年歷經多次颱風撤離規定,認知貨櫃、管理亭一定要撤出河川地,
    但車輛棚架撤離與否,尚在管理單位與各家業者溝通、協議中,尚未有定論,在
    未接獲勸導單下,竟被貿然開罰,實屬無辜,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車輛
    棚架,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水
    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七、其
    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140 、139、135、134、127 地號土地(屬新店
    溪河川區域內)擅自設置系爭停車場。原處分機關為宣導各停車場業者做好防颱
    應變措施,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中載明,於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發
    布後 4  小時內,將所屬區域內棚架、貨櫃屋、車輛及其他可移動之設備或財產
    (如圍籬、水塔、棚架等)等完全撤離。原處分機關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於 1
    04  年 6  月 5  日會議結論載明,請業主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儘速撤離,並
    於 4  小時內撤離完畢,且於 104  年 8  月 5  日於蘇迪勒颱風海上陸上警報
    發布前,即通知系爭停車場撤離車輛棚架等,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7 
    日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4  年 8  月 6  日 20 時 30
    分發布蘇迪勒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車輛棚架,此有原處
    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原處分機關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104 
    年 6  月 5  日會議紀錄、104 年 8  月 5  日撤離宣導函、簽收表、現場照片
    、中央氣象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發佈資料及新店溪河川圖籍套繪圖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車輛棚架撤離與否,尚未有定論云云。查前揭 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原處分機關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104  年 8  月 5  日撤離宣導
    函均已載明,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應將所屬區域內棚架撤離,惟依
    卷附 104  年 8  月 7  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停車場內仍放置車輛棚架,是訴
    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
    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以法定裁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
    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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