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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050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0732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4、78、9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050  號
    訴願人  林○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8  日新
北水高字第 1043056722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0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107-1 、111、113、114、116、117、118 地號土地(
屬新店溪河川區域內)設置致和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7  日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4 年 8  月 6  日 20 時
30  分發布蘇迪勒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車輛棚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停車場自去年麥德姆颱風來襲,因故未能撤離貨櫃
    而遭裁處,至今任何颱風來襲,皆依規定撤離貨櫃,疏散車輛、固定棚架,均未
    遭受裁處,惟本次卻以車輛棚架未撤離為處罰,顯見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及誠信
    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車輛
    棚架,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水
    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七、其
    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107-1 、111、113、114、116、117、118 地號
    土地(屬新店溪河川區域內)設置系爭停車場。原處分機關為宣導各停車場業者
    做好防颱應變措施,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中載明,於陸上颱風警報或豪
    雨特報發布後 4  小時內,將所屬區域內棚架、貨櫃屋、車輛及其他可移動之設
    備或財產(如圍籬、水塔、棚架等)等完全撤離。原處分機關所屬高灘地工程管
    理處於 104  年 6  月 5  日會議結論載明,請業主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儘速
    撤離,並於 4  小時內撤離完畢,且於 104  年 8  月 5  日於蘇迪勒颱風海上
    陸上警報發布前,即通知系爭停車場撤離,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7 
    日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4  年 8  月 6  日 20 時 30
    分發布蘇迪勒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車輛棚架,此有原處
    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原處分機關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104 
    年 6  月 5  日會議紀錄、104 年 8  月 5  日撤離宣導函、簽收表、現場照片
    、中央氣象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發佈資料及新店溪河川圖籍套繪圖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以前皆依規定固定棚架而未遭受裁處,惟本次卻以車輛棚架未撤離
    為處罰,違反依法行政及誠信原則云云。查 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已載
    明,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應將所屬區域內棚架、貨櫃屋、車輛及其
    他可移動之設備或財產(如圍籬、水塔、棚架等)等完全撤離,前項會勘紀錄,
    亦經訴願人指派人員(張○誠)簽名確認,難謂不知。且依卷附 104  年 8  月 
    7 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停車場內仍放置車輛棚架。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
    之 2  第 5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應
    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尚無准許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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