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049 號
訴願人 林○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8 日新
北水高字第 1043056716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0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118、119、120、121 地號土地(屬新店溪河川區域內
)設置天○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7 日至現場
巡查,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4 年 8 月 6 日 20 時 30 分發布蘇迪勒
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車輛棚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
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
利法案件裁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 18 款第 3 目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去年麥德姆及鳳凰颱風來襲,處分書均只對貨櫃屋未
撤離有危害防汛安全而裁罰,卻未對車棚未撤離會處罰來告誡業者,讓業者認為
只要把貨櫃屋撤離即可,並於 104 年昌鴻颱風(在蘇迪勒颱風之前)來襲時,
車棚仍維持只繫固之作法,並未遭受處罰,所以車棚就比照收起綁好固定好即可
,則本次原處分機關以車棚未撤離而裁罰,叫業者難以甘服。且宣導函說明事項
載明車棚撤離或放倒,並未明確規定車棚須完全撤離,顯見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
及誠信原則。又整條新店溪河岸有多家停車場,為何訴願人被處罰金額 15 萬元
,較其他業者高,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車輛
棚架,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水
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七、其
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118、119、120、121 地號土地(屬新店溪河川
區域內)設置系爭停車場。原處分機關為宣導各停車場業者做好防颱應變措施,
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中載明,於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發布後 4 小
時內,將所屬區域內棚架、貨櫃屋、車輛及其他可移動之設備或財產(如圍籬、
水塔、棚架等)等完全撤離。原處分機關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於 104 年 6
月 5 日會議結論載明,請業主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儘速撤離,並於 4 小時
內撤離完畢,且於 104 年 8 月 5 日於蘇迪勒颱風海上陸上警報發布前,即
通知系爭停車場撤離,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7 日至現場巡查,發現
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4 年 8 月 6 日 20 時 30 分發布蘇迪勒陸上颱
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車輛棚架,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原處分機關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104 年 6 月 5 日會
議紀錄、104 年 8 月 5 日撤離宣導函、簽收表、現場照片、中央氣象局海上
陸上颱風警報發佈資料及新店溪河川圖籍套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其
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4 年 8 月 5 日撤離宣導函僅載明車輛棚架撤離或放倒,並
未明確規定須撤離車輛棚架,且裁處 15 萬元之金額較其他業者高云云。查前揭
104 年 8 月 5 日撤離宣導函固載明車輛棚架撤離或放倒,惟 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已載明,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應將所屬區域內棚架
、貨櫃屋、車輛及其他可移動之設備或財產(如圍籬、水塔、棚架等)等完全撤
離,前項會勘記錄亦經訴願人指派人員(彭○城)簽名確認,難謂不知。且依卷
附 104 年 8 月 7 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停車場內仍放置車輛棚架。且訴願
人前曾遭原處分機關裁罰在案,係屬累犯之情形,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
裁罰要點附表一之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 18 款第 3
目規定:行為人為累犯,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裁罰
基準表第 18 款第 1 目規定: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
低於 10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以 10 萬元加罰二分之一為 15 萬元,於法尚無不
合。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
金額裁罰基準表第 18 款第 3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尚
無准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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