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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016
旨: 因認證審查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02144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9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4、18、25、28、30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82 條
廢新北市戶外公共空間提供展演實施辦法 第 2、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016  號
    訴願人  潘陳○順
    代理人  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上列訴願人因認證審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7  月 15 日掛號
寄送之新北市街頭藝人認證審查結果通知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 15 日報名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新北市街頭藝人
認證審查,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27 日辦理認證審查結果為不通過,並以
首揭通知(下稱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新北市戶外公共空間提供展演實施辦法、新北市戶外
    公共空間提供展演活動申請審查程序及稽查作業規定僅屬自治法規,卻限制人民
    之權利義務,且屬限制人民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顯已悖地方制度法第 2
    8 條、第 30 條規定,自屬無效,則系爭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失所附麗;系
    爭處分未見有法令依據之記載,亦不備法定應記載事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處分以擴音設備影響彈奏為由,已逾越音樂類及表演藝術
    類審查原則,並非對訴願人之技藝評價,係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該判斷已屬
    恣意濫用且有違平等原則。況 3  位評審委員未於評審當日宣布評審分數及結果
    ,顯然不夠專業,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市藝文活動係屬地方自治事項,本案審查委員本於
    其個人專業素養及學識經驗,所為獨立公正之評量,係屬專業之學術判斷範圍,
    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對於審查結果有判斷餘地,且本案屬公物利用關
    係,若公共用物做特別使用時,其利用關係需視相關法令規定,若該物之使用超
    出其原本預設之使用目的,須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主管機關本其使用規則,對
    於民眾申請應有裁量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 8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
    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2,400  元以下罰鍰: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是依上開規定,於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未經許可
    ,不得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二、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
    事項……。」、第 18 條第 4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四、關
    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二)直轄市藝文活動。……。」、第 2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
    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
    自治規則。」是依上開規定,本市藝文活動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且本府為活化室
    內戶外公共空間之利用,提供多元展演場所,爰訂定新北市戶外公共空間提供展
    演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系爭辦法第 2  條規定:「公共空間提供個人或
    5 人以下團體展演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規定:「公共空間提供前條展演之場所、區域、時間、項目及限制
    ,由本府視公共空間之服務機能、環境特性及經營策略,以公告定之。」、第 4
    條規定:「具有音樂、美術、技藝或表演藝術等技能之個人或 5  人以下團體,
    依前條之規定展演者,應經本府各公共空間管理機關之許可。」
三、復按新北市戶外公共空間提供展演活動申請審查程序及稽查作業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第 1  點規定:「具有音樂、美術、技藝或表演藝術等技能之個人或 5  
    人以下團體,於新北市戶外公共空間提供展演場地一覽表……所列本市戶外公共
    空間展演者,應先向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申請核發街頭藝人證。」、
    第 2  點規定:「文化局受理前項申請後,得視申請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通知
    申請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街頭藝人證;
    文化局為辦理審查之必要,得邀請專業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委員會審查
    之。」。104 年度新北市街頭藝人認證報名簡章十一、審查原則及標準:「(一
    )音樂類及表演藝術類審查原則:(1) 須以現場表演形式呈現。(2) 須使一
    般觀眾能接受,且應與觀眾有互動。(3) 所呈現之表演需足以上街頭演出之成
    熟度。(4) 須注重安全及衛生。(5) 表演內容不得涉及宗教、政治或有害公
    序良俗。……(三)審查標準:以各審查委員評分結果加總後平均達 80 分以上
    者為審查通過(評分項目:滿分為 100  分,配分比例為技藝性 35%、互動性 2
    5%、創造性 20%、街頭展演適宜性 20%)」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本市街頭藝人認證審
    查,經原處分機關排定於 104  年 6  月 27 日第 4  梯次音樂類演奏組第 14 
    棚號,並進行吉他彈奏認證審查,經 3  位審查委員評分分別為 76 分、78  分
    、76  分,經加總後平均為 77 分,此有 104  年度新北市街頭藝人認證審查梯
    次表、總評表等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既經 3  位委員評定加總後平均為 77 
    分,尚未達加總後平均達 80 分以上之審查通過標準,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27 日通知審查結果為不通過,洵屬有據。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辦法及系爭規定僅屬自治法規,卻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從事一
    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本府利用戶外公共空間,提
    供多元展演場所,以供個人或 5  人以下團體展演,係屬對民眾有利益之行政行
    為,核其性質應為給付行政,訂定系爭辦法及系爭規定,僅就給付行政之內容詳
    予規定,尚非限制人民權利義務及職業選擇權,自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訴願
    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未見有法令依據之記載,亦不備法定應記載事項,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云云。按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569  號判
    決:「……訴願決定機關及被上訴人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
    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即所謂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
    追補,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亦自明…
    …。」。查系爭處分未載明法令依據固有未妥,惟查 104  年度新北市街頭藝人
    認證報名簡章十二、注意事項:「……(五)報名者須先熟讀『新北市戶外公共
    空間提供展演實施辦法』、『新北市戶外公共空間提供展演活動申請審查程序及
    稽查作業規定』及本簡章,並於審查現場遵守相關規定……。」。復查原處分機
    關答辯書已載明本案係依據系爭辦法辦理,且於補充答辯書亦載明核發街頭藝人
    證,係依系爭規定,組成審查委員為之,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系爭處分前已請報
    名者須先熟讀所適用之相關法令依據,且於答辯時亦已敘明所適用之相關法令依
    據,尚難謂影響訴願人之防禦與程序參與權。訴願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以擴音設備影響彈奏為由,並非對訴願人之技藝評價,而
    有與事務無關之考量,已屬恣意濫用且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按 104  年度新北市
    街頭藝人認證報名簡章十一、審查原則及標準:「……(三)審查標準:以各審
    查委員評分結果加總後平均達 80 分以上者為審查通過(評分項目:滿分為 100
    分,配分比例為技藝性 35%、互動性 25%、創造性 20%、街頭展演適宜性 20%)
    」,依上開配分比例為規定,滿分為 100  分,技藝性占 35 分、而街頭展演適
    宜性占 20 分,則本案審查委員對訴願人之「擴音設備影響彈奏,需注意」評語
    ,乃係就街頭展演適宜性評量所為之建議,亦難認有與事務無關之考量,而有恣
    意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訴願人上開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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