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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908128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4341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6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81287  號
    訴願人  程○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1210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之本市○○區○○路 63 巷 6  之 1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473  地號土地上,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
業區)作為出租套房(員工宿舍)使用,該址並無工廠,非屬工廠必要附屬設施,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4  年 6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18087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
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查察,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
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除部分保留供存放貨品使用,部分未
    使用之房屋係由聰○企業社作承租,為員工宿舍使用。法令並未明文規定不得將
    坐落工業區之房屋出租工廠作為員工宿舍,原處分機關卻以作為出租套房使用之
    理由予以裁罰,已嚴重影響人民之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將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乙種工業區之建物違規作為出租
    套房(員工宿舍)使用,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6  月 26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1180872 號函勸導在案,惟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現
    場查察,該址仍有作為出租套房(員工宿舍)之事實且該址無設置工廠,故非屬
    工廠必要附屬設施,係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該處分係依都市
    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
    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
    ,指下列設施: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三)員工單身宿舍、備勤宿舍及員工
    餐廳(第 2  項)。」。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表。」,附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
    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
    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而訴願人擅將系爭建築物
    作為出租套房(員工宿舍)使用,因非屬工廠必要附屬設施,核與前揭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4  年 6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18087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
    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查察,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
    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及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與現場照片數幀等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除部分保留供存放貨品使用,部分未使用
    之房屋係由聰○企業社作承租,為員工宿舍使用,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云云。惟按
    前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
    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其中關於工廠必要附屬設施係
    指員工單身宿舍、備勤宿舍及員工餐廳等。查本件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聰
    ○企業社作宿舍使用,系爭建築物雖作宿舍使用,但非該工廠之員工宿舍,與前
    揭法律規定之工廠必要附屬設施不符,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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