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81237 號
訴願人 沙○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8797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邱合秀所有之本市○○區○○街 2 段 3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37 地號土地上,屬淡水都市計畫範圍之住
宅區)經營飲酒店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徐家凡與訴願人先後違法經營飲
酒店業,分別以 104 年 3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493831 號函勸導改善、10
4 年 7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407469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9 月 21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飲酒
店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已遵照小吃餐飲的規劃陳設,小本經營,於改善調整期間,
本店時邀請友人至店內開會給予意見,稽查當天屬訴願人會議時間,期間飲料乃
訴願人私人招待友人之行為,並非營業販售。又因日前公函,訴願人配合政策增
加成本投入設備改裝,調整成以餐飲小吃店方向經營,以販賣輕食、沙拉、地中
海料理為主。訴願人認為,已積極配合政策改善,非經濟部認定之飲酒店業營業
內容,至今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淡水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
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493831 號函勸
導及以 104 年 7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407469 號函處分在案,惟經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 104 年 9 月 21 日現場勘查,仍有繼續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
,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該處分係依都市
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
畫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3 規定,事件種類屬舞
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及飲
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
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淡水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飲酒店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徐家凡與訴願人先後
違法經營飲酒店業,分別以 104 年 3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493831 號
函勸導改善、104 年 7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407469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復於 104 年 9 月 21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築
物現場係經營飲酒店業,此有上開 2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
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104 年 9 月 21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天屬訴願人會議時間,期間飲料乃訴願人私人招待友人之
行為,並無營業販售,且訴願人已積極配合政策改善,非飲酒店業云云。惟查,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F501050 」之飲酒店業,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
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依前揭稽查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場所營業時間為 21 時至 3 時,本件於 21 時 1 分許進
行稽查,現場設有桌位 4 組、吧檯 1 組,有客人消費中,且室外招牌、室內
照明及桌燈皆已開啟,現場確係經營飲酒店業,又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誤,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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