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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908116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181082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81166  號
    訴願人  張○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19836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王○哲所有之位於本市○○區○○路 335  號 1、2 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永和區保平段 1055 地號土地上,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住宅區)經營皇○美顏養生館(市招:皇○芳療 SPA  生活館)。該址前經本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於 103  年 5  月 15 日查獲有違規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事,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5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309770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4
年 9  月 7  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
皇○美顏養生館之負責人,系爭建築物係由其管理中,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
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執法人員不得做誘導式犯罪取證,謝姓美容師的錄音口供,係受
    該喬裝客人的員警誘導而應對,並非其主動邀約對方從事不法,且其在被逮捕搜
    證時,並無做出妨害風化之舉動,僅憑其口頭敷衍之詞即判定其罪,似乎有太過
    濫法之嫌。謝姓美容師罪證尚不確定或不成立,原處分機關已然判定訴願人違法
    而予以處罰,對於百姓權利侵害至鉅。此外訴願人也致力改善美容師之管理,規
    定如有不法,罰款 30 萬元,店內美容師皆簽名同意,又店內包廂門皆改裝透明
    玻璃,力求按摩過程透明化便於管理,希望可以看得出訴願人的努力,不要因為
    先前 1  次不良紀錄,就全盤否定訴願人,僅憑薄弱的口頭錄音即判定訴願人違
    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3  年 5  月 15 日查
    獲,訴願人擅將現場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5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309770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後再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4  年 9  月 7  日再度查獲前述
    違規事實,本府警察局並以 104  年 9  月 15 日新北警行字第 1041756348 號
    函檢送 104  年 9  月 8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43349197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再以 104  年 9  月 23 日新北警永
    行字第 1043351033 號函檢附現場錄音譯文,顯見違規情事之惡意重大,為達成
    遏止違規使用之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
    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至訴願人主張,目前謝姓美容師罪
    證尚不確定或不成立,惟訴願人是否構成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罪與系爭處
    分是以系爭建築物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分屬二事,
    前者係針對引誘、媒介、容留行為之處罰,本件係違反都市計畫法容許使用之規
    範,而依都市計畫法對系爭建築物之管理使用人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與刑法妨害風化罪,二者處罰之性質要件不同。綜上,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
    性交易服務場所。」,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
    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4  規定,事件種類屬性交易服務場所之
    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
    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
    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皇○美
    顏養生館,該址前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3  年 5  月 15 日查獲有作為性
    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5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309770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4  年 9  月 7  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充當性交易服
    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
    關查處,此有本府警察局 103  年 5  月 23 日北警行字第 1030939131 號函檢
    送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同年 5  月 16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33332296 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及 104  年 9  月 15 日新北警行字第 1041756347 號函檢送本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同年 9  月 8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43349197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3  年 5  月 15 日及 104  年 9  月 7  日調查筆錄
    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
    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
    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執法人員不得做誘導式犯罪取證,謝姓美容師的錄音口供,係受
    該喬裝客人的員警誘導而應對,並非其主動邀約對方從事不法,且其罪證尚不確
    定或不成立,原處分機關已然判定訴願人違法而予以處罰,對於百姓權利侵害至
    鉅云云。惟查,依前揭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臨檢紀
    錄表及訴願人之受僱人涉嫌妨害風俗現場收音錄音譯文等內容以觀,該營業場所
    之受僱人員確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而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
    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
    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服務使用,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
    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防止其受
    僱人員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
    ,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處,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
    會,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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