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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908114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1523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81143  號
    訴願人  ○興空調技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2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8111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訴外人鄭○男與鄭○映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22  巷 53 之 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蘆洲區集賢段 793  地號土地上,屬蘆洲都
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從事金屬製品(空調零件)製造,作業廠房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
0388796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9  月 8  日
查察,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員也知情工廠登記有申請期限,一句依法行事,
    讓訴願人無法生存,同為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連動鐵皮屋工廠,只因訴願人從事
    金屬製品(空調風管)製造加工業務,就對訴願人開罰,實難甘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蘆洲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從事金屬製品(空調零件)
    製造之作業廠房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388796 號函勸導訴願人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4  年 9  月 8  日現場勘查,依 104  年 9  月 8  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查察現場從事空調設備加工且營業中,
    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場量測作業廠房面積約 230  平方公尺。又查系爭土地
    歷次查報及行政處分紀錄,其中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388796  號函勸導之違規地點雖登載為○○區○○路 222  巷 53 弄 20 之
    8 號,惟查該次相關稽查紀錄所示,廠房外觀及內部與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8  日現場勘查場所相同,爰確有繼續從事金屬製品(空調零件)製造之作業
    廠房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 100  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
    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
    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
    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從事
    金屬製品(空調零件)製造,作業廠房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核與前揭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
    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388796 號
    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9  月 8  日查察
    ,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104 年 9  月 8  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與現場照片數
    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同為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連動鐵皮屋工廠,只因訴願人從事金屬
    製品製造加工業務,就對訴願人開罰,實難甘服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
    府經濟發展局於 104  年 2  月 10 日勘查發現,現場從事空調零件加工,作業
    廠房面積約 200  平方公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6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0388796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4  年 9  月 8 
    日至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仍從事空調設備加工且營業中,又查該 2  次稽查紀
    錄雖工廠登載地址不同,惟依前開 2  次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其廠房外觀
    及內部均相同,是系爭建築物確有繼續從事金屬製品(空調零件)製造之作業廠
    房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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