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81059 號
訴願人 黃賴○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2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8338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其所有之位於本市○○區○○路 123 巷 1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新店區建國段 5 地號土地上,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市場用
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1031512818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9 月 1
5 日現場查察,確認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立體多
目標使用之規定,零售市場:三、商業使用:3 、……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
管制規定使用。但不得作為酒家(館)、特種咖啡茶室、舞廳、夜總會、歌廳或
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條文中明指歌廳,並未提到視聽歌唱業,兩者性質迥然
不同,亦非類似營業場所,絕不能等同視之。又訴願人已 66 歲,若結束此店經
營,將無法找到適當工作糊口,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本市新店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1031512818 號函勸導
在案,惟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9 月 15 日現場查察,有經營視聽歌
唱業之事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規定,市場
用地在地下 1 樓及地上 1 樓作市場使用者,2 樓以上可多目標作商業使用,
另地下 1 樓非作市場使用,地上 1 樓及 2 樓作市場使用者,3 樓以上可多
目標作商業使用,惟本案經營地點為 1 樓,尚無前開法令規定可多目標作商業
使用之適用。本案既經目的主管機關審認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確有經營視聽歌
唱業之事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之規定,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4 年 9 月 15 日查獲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
,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
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
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
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零售市場:三、商業
使用:1.在直轄市地下 1 樓及地上 1 樓作市場使用者,2 樓以上;地下 1
樓非作市場使用,地上 1 樓及 2 樓作市場使用者,3 樓以上。」又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種
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
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而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新店都市
計畫之市場用地,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1031512818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
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9 月 15 日現場查察,確認現場仍有
前揭違規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1031512818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 104 年 9 月 1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立體多
目標使用之規定,條文中明指不得作為歌廳使用,並未提到視聽歌唱業,兩者性
質迥然不同,亦非類似營業場所,絕不能等同視之云云。依前揭辦法第 3 條附
表甲所定立體多目標使用,直轄市之市場用地在地下 1 樓及地上 1 樓作市場
使用者,2 樓以上可多目標作商業使用,另地下 1 樓非作市場使用,地上 1
樓及 2 樓作市場使用者,3 樓以上可多目標作商業使用。惟查本件系爭建築物
現場設置 10 組桌位、視聽伴唱設備 1 組等,並有客人消費中,係經營視聽歌
唱業,已非屬市場使用之經營範疇,又系爭建築物係位於 1 樓,亦無前開法令
規定可多目標作商業使用之適用,是訴願人之主張,顯屬誤解,尚難採憑。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合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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