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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908097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8747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80972  號
    訴願人  余○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6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15816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將訴外人曾○南所有之本市板橋區○○路○段 5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2385 地號土地上,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
宅區)違規作機械式遊樂場使用。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4  月 22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40688721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7 月 30 日查察,確認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4 月 22 日經告知後,本店已改善許久,於 7  月 30 日來稽核
    時,訴願人已明確告知本店今日未營業,現場所看到之機台,純屬當天無償出借
    場地供體育協會及廠商辦理賽事活動,故未對外營業。稽查人員在未持搜索票來
    訪及採證,造成擾民之行為,訴願人不解為何可以當時店內燈光及相關人等現場
    拍照即可認定為營業中,就是因為當天未營業,故認為當天入內未經同意直接拍
    攝店內擺設等實屬侵犯權益,且答辯書中提到訴願人親閱記載並簽名具結,實際
    事實是當天已提出可否拒絕簽名,因不符事實,但相關人表示不簽名也可,惟因
    已認定,礙於無奈心態下始簽名。又 7  月 30 日商業活動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
    與事實不符,如以當天所記載之不實內容開罰,是否造成更大的行政疏失,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 104  年 7  月 30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
    示,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經營遊樂園業及餐館業,並註記飛鏢機 2  台,又依現
    場照片所示室外招牌、室內照明及桌燈、飛鏢機台皆已開啟,且經本府工務局 1
    04  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511987 號函說明該場所係作為室內機械
    式遊樂場使用,現場已顯有作為機械式遊樂場使用之事實,訴願人主張已改善許
    久、當日未營業等,尚難足以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
    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
    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機械式遊樂場……」分別為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
    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
    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將系爭建築物違規
    作機械式遊樂場使用,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4  月
    2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688721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於 104  年 7  月 30 日查察,確認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實,此有土地使
    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及本府 104  年 7  月 3
    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與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4 月 22 日經告知已改善許久,7 月 30 日稽查當天並未營業,
    現場並無其他消費者,何以僅憑當時店內燈具等,即認定營業中,又商業活動紀
    錄表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其係礙於無奈心態下始簽名云云。惟查,依前揭
    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場所營業時間為 20 時至 2
    3 時,本件於 21 時 24 分許進行稽查,現場設置有飛鏢機 2  台,室外招牌、
    室內照明及桌燈、飛鏢機台皆已開啟,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謂非屬營業中,況原
    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22 日已函請訴願人,停止作機械式遊樂場使用,然
    稽查當時營業場所仍擺放有飛鏢機台,並已開機,且經本府工務局審認係作室內
    機械遊樂場使用,現場確有從事機械式遊樂場之情事,又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誤,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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