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80965 號
訴願人 張○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3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14637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擅於訴外人張牧茵所有之本市○○區○○○路 28 巷 5 號 1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293、294 地號土地上,屬三重都市計
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7 月 8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1233965 號函,請訴願人於函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經營在案。嗣經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7 月 29 日查獲現場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
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7 月 8 日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本函文核
發日起 2 個月內即 104 年 9 月 8 日前改善,訴願人業於原處分機關文到
後,就請視聽歌唱出租人,將視聽歌唱設備拆除,但業者因忙,久而沒來,以致
稽查人員於 104 年 7 月 29 日來本店查核,設備尚未拆除,但未使用。原處
分機關給予本店 2 個月改善期限尚未到,本店也很積極改善,停止違規行為,
並於 104 年 8 月 1 日到稅捐處註銷娛樂稅,目前已無經營視聽歌唱之事實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擅將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物,違規經營視
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7 月 29 日現場查察,確
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該址前曾因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4 年 7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233965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故本件
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係針對訴願人經營酒家
業,並再次函請訴願人於勸導改善期限(104 年 9 月 8 日)停止視聽歌唱業
之違規行為,爰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應無
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
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分別為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明
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3
規定,事件種類屬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或其他
類似之營業場所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7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233965 號函,請訴願人於函發日起 2 個月
內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7 月 29 日查
獲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 5 組桌椅、1 組視聽伴唱設備、供應酒類與熱炒類,並
有 1 位陪侍服務人員,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
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 104 年 7 月 29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與其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7 月 8 日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2 個月
內改善,訴願人業於原處分機關文到後就請視聽歌唱出租人,將視聽歌唱設備拆
除,但業者因忙,久而沒來,目前已無經營視聽歌唱之事實云云。惟查,經濟部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0207」之酒家業,係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
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業。依前揭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與其附
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點唱、供應酒類與熱炒
類,並雇用女子 1 名陪侍服務,此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誤,顯見現場確係經
營酒家業。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於住宅區內經營酒家業,違反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而予以裁罰,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係以其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而開
罰,顯屬誤解,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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