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80929 號
訴願人 陳○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11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04142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
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414235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處分書於 104 年 3 月 1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所(地址:新北市○○
區○○路 3 段 236 號 3 樓之 5)時,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及蓋
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如有不服者,得於處分送達
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
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
間,應自 104 年 3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營業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
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04 年 4 月 12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4 年 4 月 13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4 年 9 月 1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記所
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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