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80878 號
訴願人 阮氏○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5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14347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訴外人鐘○華所有之本市○○區○○路 10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412 地號土地上,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
宅區)違規經營「一○九養生館」。該址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4 年 2 月 1
0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一○九養生館之負責
人,系爭建築物係由其管理中,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
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
務場所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個月,本件應一
事不二罰,且刑事案件亦在上訴中,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4 年 2 月 10 日查獲
,訴願人擅將現場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本府警察局並以 104
年 6 月 11 日新北警行字第 1041057423 號函檢送 104 年 2 月 11 日新北
警永刑字第 104331656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
。至訴願人主張,目前刻正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上訴中,惟訴願人是否
構成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罪與系爭處分是以系爭建築物有充當性交易服務
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分屬二事,前者係針對引誘、媒介、容留行為之
處罰,本件係違反都市計畫法容許使用之規範,而依都市計畫法對系爭建築物之
管理使用人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與刑法妨害風化罪,二者處罰之性質
要件不同。綜上,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
當或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
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
性交易服務場所……」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4 規定,事件種類屬性交易服務場所之違規使用
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一○九
養生館,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4 年 2 月 10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性
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
處分機關查處,此有本府警察局 104 年 6 月 11 日新北警行字第 104105742
3 號函檢送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同年 2 月 11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4331656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4 年 2 月 11 日調查筆錄及現場
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擅將
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依法裁
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一事不二罰,且刑事案件亦在上訴中云云。惟查,本件係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
場所使用,而依法裁處訴願人,與法院判決認訴願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3 個月一節,兩者無論違反法條、處罰之行
為及規範目的均迥不相同,自無悖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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